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某市两名同龄男性甲与乙系多年同事。2023年初,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甲借款。甲手头并无自有资金,乙遂提议“由甲向银行申请信用贷款,到账后再转借给乙,本息均由乙负责偿还”。碍于私交,甲先后向两家银行合计贷款21.9万元,年利率分别为4.46%与3.85%,期限一年。款项到账当日,甲即全额转给乙,仅就第一笔贷款16.95万元取得乙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一年,按时归还”,未约定利率;第二笔5万元未补写凭据。双方亦未就逾期责任作出书面约定。
二、案件经过
贷款初期,乙按期把应还款项转给甲,由甲归还银行。
2024年4月起,乙停止打款,甲自行垫付两个月后亦无力偿还,导致两笔贷款分别产生逾期利息、滞纳金合计4 594.53元,并出现征信不良记录。
甲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要,乙仅在2024年6月分两次合计归还9.2万元,余款12.75万元拖欠未付。
2024年8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返还剩余本金、赔偿银行罚息损失并支付逾期利息。
三、争议焦点
“以贷转借”行为是否因资金来源特殊而无效?
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能否主张逾期利息及银行贷款损失?
仅有部分借款存在借条,其余部分能否认定为民间借贷?
四、诉讼过程
(一)原告甲举证
两份银行借款合同、放款流水、还款凭证,证明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并已实际垫付;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乙明知款项系贷款并承诺“连本带利一次性给你”;
转账凭证、部分借条,证明借贷合意及交付事实;
征信报告、银行滞纳金收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
(二)被告乙经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抗辩。
(三)法院认证
甲虽以银行贷款资金转贷,但并未高利转售,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构成“高利转贷”或“职业放贷”,合同有效;
微信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对“银行利息由乙承担”达成合意,甲主张的4 594.53元损失具有可预见性且已实际发生,应予赔偿;
第二笔5万元虽无借条,但转账时间与银行贷款放款日一致,且微信中乙未否认,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可参照一年期LPR(3.8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五、判决结果
被告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甲借款本金12.75万元;
被告乙于同期内赔偿甲因垫付银行利息、滞纳金造成的经济损失4 594.53元;
被告乙于同期内支付逾期利息(以7.7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均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 368元,由被告乙负担。
六、案件意义
明确“以贷转借”边界:只要出借人未加收高息、未扰乱金融秩序,并不当然无效;
细化“逾期利息”裁判规则: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统一参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防止违约方无偿占用资金;
肯定“微信记录”证明力:在缺乏书面合同场合,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的电子数据可独立证明借贷合意及损失范围;
警示“帮贷”风险:亲友要求“顶名贷款”时,借款人实际成为最终偿债人,一旦对方失信,将面临本息、罚息、征信受损等多重不利后果;
为类案提供执行导向: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可依据《执行通知书》立即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增强判决威慑力。
李翔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