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
“房产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与购房人甲、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房产公司为甲、乙的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甲、乙因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较大,贷款期限长达二十余年。房产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房屋相关预告登记手续,并在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正式抵押登记条件后,多次通知甲、乙办理相关手续,但甲、乙未予配合,导致房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未能按约定终止。
甲、乙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逾 70 万元,首付部分款项后,剩余 56 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
甲、乙与银行、房产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甲为借款人,乙为房屋共有人,房产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房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相关部门也向房产公司发放了分户售房卡,但甲、乙未按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
自 2018 年 8 月起,甲、乙开始出现逾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银行依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多次从房产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用于归还甲、乙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 2024 年 3 月,银行累计从房产公司账户扣划 8 万余元。
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银行从房产公司账户中划扣 47 万余元,用于清偿甲、乙的剩余贷款债务。
扣除甲、乙曾偿还的 7000 元后,房产公司实际为甲、乙代为清偿的债务总额为 54 万余元。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共同偿还代偿款及相应利息。
甲、乙是否应共同承担房产公司代为清偿的 54 万余元债务;
房产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房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甲、乙共同偿还代偿款 54 万余元及利息(自 2024 年 9 月 12 日起,按年利率 3.85% 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过程中,乙到庭参加诉讼,对案件事实及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但辩称目前暂无一次性偿还能力;甲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甲、乙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房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贷款债务,相关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
甲、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支付房产公司代偿款 547230.61 元及利息(以代偿款的未还部分为基数,自 2024 年 9 月 12 日起,按年利率 3.35% 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驳回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636 元,由甲、乙负担。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不服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明确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房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具备解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后,因购房人原因导致保证责任无法终止,且购房人逾期还款时,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购房人全额追偿,维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规范了保证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规则。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购房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便一方未到庭应诉,也不影响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体现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原则,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为类似纠纷提供了裁判指引。本案对代偿款追偿的条件、利息计算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认定,为今后处理同类商品房买卖贷款担保追偿纠纷提供了参考,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减少类似纠纷的争议。
提醒购房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购房人在购买按揭房屋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抵押登记手续,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开发商保证责任延长;同时应按时偿还银行贷款,避免逾期产生违约责任,给自身及相关方造成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