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13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重新划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两套房产的财产权和支配权。3、对上海所购的一套房屋主张所有权。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二审补充上诉请求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子女的部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协议离婚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诉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超过一年的,即丧失诉权,无权再要求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中鲍某与张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至2017年11月8日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早已超过一年的期间,故鲍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鲍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鲍某与张某于2013年7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签订了本案诉争的离婚协议,协议中对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鲍某于2017年11月8日提起诉讼要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鲍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间。鲍某称其签订离婚协议时神志不清,不知离婚协议书中的具体内容,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6年鲍某起诉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一案的庭审中,鲍某将该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目的为离婚前房屋鲍某和张某共有,离婚后房屋产权归三个子女所有。由此可见鲍某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
综上所述,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