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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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滁州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赔偿责任应当由某公司或者凤阳某公司等承担。杨某某起诉主张其摔伤是在某公司承建的凤阳某公司厂房工程安装门窗时从5米高的高空坠落摔伤,而某公司缺席,那么事实究竟是怎样的,工程的建设方是不是凤阳某公司,工程的施工方是不是某公司,是凤阳某公司直接把工程发包给刘某某,还是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某,还是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高某某、刘某某之后,高某某、刘某某又共同雇佣刘某某和杨某某。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认定事实显然不清。二、不同的用工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承担责任方式。1、假如凤阳某公司没有经过某公司发包工程,凤阳某公司选任施工人错误,其应当和承包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应当判决由刘某某承担杨某某自己承担责任之外的所有责任。2、假如凤阳某公司经过某公司发包工程,杨某某和某公司就形成劳动关系,杨某某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按照工伤程序要求用工单位申报工伤,按照工伤程序来处理,不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3、假如凤阳某公司经过某公司发包工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也应当由某公司对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不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07856元(其中医疗费为29000元、误工费2817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18570元的80%即9485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杨某某负担728元,刘某某负担6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至今已16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18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