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12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的(2018)皖1126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柏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柏某某答辩称:1、从2013年到2015年柏某某连续3年均在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路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险,且与其客货两用车交强险一并办理的,柏某某没有其他客运车辆,如该保险对非客运车辆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柏某某在投保交强险和路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险时应告知,通过柏某某投保两种保险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是认可路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险是适用于非客运车辆的。2、路路通平安卡2代电子保险也是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要求投保至少6份或6份以上。3、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并没有记载该保险仅适用于驾驶客运车辆的驾驶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柏某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510元、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60000元,合计1005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综上,某某保险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