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4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
辩护人刘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
辩护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皖11刑初23号刑事判决,同年4月30日作出(2018)皖11刑初23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姜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姜某某、刘某某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供犯罪使用的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姜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情,其不吸毒;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某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刘某某提出其不是吸毒人员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姜某某、刘某某及两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161.9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姜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姜某某、刘某某属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