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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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陆某借贷纠纷二审案件

发布者:吴伟律师 时间:2020年02月19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张某某向陆某某支付55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陆某某认可,其与张某某之间不认识,没有实际借款,是王某某欠其工资款,张某某欠王某某建房款,王某某带人去张某某家索要所欠建房款,借条的内容是王某某书写。张某某不识字,王某某也没有将借条读给张某某听,张某某因认识上的错误签了字。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陆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双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也不是一个案由。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但双方均认可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是按照债权转移,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当事人释明,建议变更案由或撤诉后另案起诉。

  陆某某辩称,张某某就拖欠建房款事宜自愿向陆某某出具借据,之后陆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人员工资,王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建房款纠纷已消灭。张某某向陆某某出具的借据是经过清算之后,其主动出具的。该借据的出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通过和解和清算之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当认定为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某某偿还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将其对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陆某某,张某某也向陆某某出具了借条,张某某应当按约支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张某某向陆某某支付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欠陆某某工资款,张某某欠王某某房款55000元,经协商,由张某某向陆某某支付55000元,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上述三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经协商,王某某将其对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陆某某,并经三方认可。现陆某某持张某某出具的条据,要求张某某偿还5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张某某负担。

吴伟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先后在安徽振夏律师事务所、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执业,从事执业律师至今已16年,现在安徽濠梁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滁州
  • 执业单位: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41120********18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