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1 ,女,出生于浙江省XX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3 年 12 月 30 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 2024 年 2 月 7 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 3 月 18 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杨晶晶,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24〕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4 年 3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 3 月 18 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1及其辩护人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 年 7 月下旬以来,被告人XX1通过微信向上家购入“某减肥片”,后在无产品合格证明、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在金华市金东区住处内通过微信,向XX2、XX3、XX4、XX5等人出售“某减肥片”、自行研磨包装的“某减肥胶囊”,共计 8640 元。其中 2023 年 9 月 30 日,被告人XX1在被诉讼告知其销售的“某减肥胶囊”内含有西布曲明的情况下,仍以280元每包的价格将减肥胶囊出售给XX5。2023年10月20 日,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管局对XX1住处进行检查,在房间内查获“某减肥胶囊”。经检测,该“某减肥胶囊”中检出“西布曲明”成份。2023 年 11 月 28 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多湖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减肥胶囊、食用空心胶囊、包装袋、研磨工具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账号及朋友圈截图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履行完毕证明等;证人XX5、XX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XX1的供述和辩解;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刑事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XX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XX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XX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于向XX4、XX2和XX3三人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一、被告人及其家人自身也在使用本产品,在没有不适的前提下才进行销售,所以并不明知减肥药里存在有毒有害物质;二、在与上家的聊天可知,是在 2023 年 8 月份被诉至法院后才知道有西布曲明的成分存在。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一、系自首;二、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西布曲明的毒性相对较小,在 2010 年以后才被禁止使用;三、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四、认罪认罚;五、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六、有小女儿,前夫被关押在看守所,女儿需要照顾,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章丘丘已退赔被害人XX5、XX2、XX3损失,并取得XX5、XX3的谅解;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1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涉案减肥胶囊、食用空心胶囊、包装袋、研磨工具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侦查报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XX1询问笔录、XX1丘微信账号及朋友圈截图、民事起诉材料、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扣押财物清单、抽样记录、检测期间告知书、检验检测报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手机、扣押物品照片、履行完毕证明、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证人XX5、XX4、XX2、XX3的证言;被告人XX1丘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检测报告;刑事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1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XX1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1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XX1丘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1丘在 2023 年 8 月被诉至法院后才知道有西布曲明的成分存在,故向XX4、XX2和XX3三人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不应计入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1丘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减肥产品后,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且产品没有具体生产厂家和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仍向他人销售,应当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减肥产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向XX4、XX2和曾 三人销售减肥胶囊的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退赃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1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丘丘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XX1丘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扣押在案的研磨工具一组、某空袋子三十只、食用空心胶囊一袋、某胶囊五十四颗,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