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去年我代理了一起当事人因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药品(属于新型毒品)治疗疾病而被立案侦查的走私毒品案件。当事人因长期受抑郁症、焦虑症困扰,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含管制成分的药品(莫达非尼等)用于治疗。海关查验时查获涉案药品,公安机关遂以走私毒品罪立案侦查。依据《刑法》第347条,走私含毒品成分的药品无论数量多少均需追究刑事责任,涉案药品经鉴定含国家列管成分,当事人面临刑事风险。经有效辩护,最终由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后,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为当事人赢得了无罪的圆满结果,有效避免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是否符合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安机关查获了涉案物质,初步认定为新型毒品,案件看似对当事人极为不利。但涉案物品虽被定性为毒品,其本质是一种具有特定医疗用途的新型精神药物,与传统毒品(如海洛因、冰毒)在社会危害性和滥用模式上存在显著区别。当事人系为治疗疾病而购买,对其“毒品属性”缺乏明确认知,完全没有贩卖牟利或自行滥用的故意。将其行为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辩护人向检察官提交了相关就诊材料:
1、就医轨迹:导航记录显示当事人曾驾车前往脑科医院,因疫情管控未能就诊,印证其迫于无奈选择跨境购药的真实性;
2、替代药品处方:国内医院开具的碳酸锂缓释片、丁螺环酮片等药物,与涉案药品功效高度重合,佐证其医疗目的;
3、精神诊断报告:抑郁症、焦虑症医学报告,排除“为吸毒而伪装病情”的合理怀疑。
经过与检察机关多次深入、有效的沟通和提交详尽的法律意见及证据材料,检察机关采纳全部辩护意见,认为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明知药品的毒品属性或具有走私意图;医疗目的确凿,药品用途符合治疗需求,与毒品滥用存在本质区别;药品未流入非法渠道,未造成实际危害。
检察机关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邢环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