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1年12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油网过滤器、过滤吸收器等设备用于某安置房项目。合同约定材料款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款到3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采购了部分货物,但未采购过滤吸收器,而是向第三方采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采购过滤吸收器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成,遂诉至某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9.8万余元。被告某公司委托王钦权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设备配套的人防验收资料,被告已发函解除合同;且合同标的为暂定清单,被告有权根据实际需求采购,未采购过滤吸收器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供货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时间;二、被告未采购过滤吸收器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针对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另行采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未交付验收资料,合同已于2023年5月24日解除。
针对焦点二,原告认为过滤吸收器价格浮动导致其产生差价损失;被告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且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对采购数量具有选择权,且原告未实际囤货,不存在实际损失。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法院确认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3年10月17日解除。被告主张合同已于2023年5月24日解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法院认为,合同虽载明产品数量,但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及“款到3天内发货”,实际履行中被告分批采购、先付款后发货,对采购产品及数量具有选择权。被告未按合同载明数量采购不构成违约。且原告计算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
最终,某法院判决:确认案涉《供货合同》于2023年10月17日解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余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某公司取得胜诉。
【律师价值】
王钦权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合同条款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差异。在庭审中,王律师紧扣“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及“款到发货”的合同核心约定,有力论证了被告对采购数量享有选择权,未采购特定设备不构成违约。同时,王律师通过梳理交易习惯与市场行情,成功反驳了原告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帮助法院查明原告未实际囤货的事实。其专业的证据组织与庭审辩论,最终促使法院驳回原告巨额索赔,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王钦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