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包括商铺的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是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或合法经营者,对案涉招牌享有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提交招牌的设计、安装合同、付款记录、招牌设置前的报备材料等,证明案涉招牌的权属和设置的合法性。
第二类是证明城管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的证据,包括强拆现场的照片、视频、录音,现场围观人员的证人证言,强拆发生后的报警记录、出警回执,当事人与城管工作人员就强拆事宜沟通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强拆后城管出具的相关文书等,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相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街道办等单位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出警记录等材料。
第三类是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包括被损坏的招牌、墙面、门窗、店内物品的现场照片、视频,相关财物的购买凭证、付款记录、维修发票等,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因行政机关实施强拆时未依法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公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就损失金额充分举证的,举证责任将倒置给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就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若行政机关无法举证的,法院将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这一举证规则的设置,本质是平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举证能力差异,避免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陷入举证不能的不利境地。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