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认知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边界的误解,即便剪辑行为没有直接盈利,也可能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确实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但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的场景限制:仅限于个人私下使用,不能扩展至公开传播场景。如果用户将剪辑后的热播剧片段发布到短视频平台、社交平台等公开网络空间,即便没有开启打赏、带货等营利功能,只要该内容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能够被任意用户自由获取,就已经超出了“个人使用”的范畴,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除此之外,相关行为还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即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剪辑的内容是热播剧的核心高光片段、关键剧情节点,受众观看剪辑内容后完全可以替代对原作品的观看,直接分流了原作品的播放量,损害了著作权人以及获得授权的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即便剪辑者没有任何盈利行为,也依然构成著作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盈利仅作为判断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而非侵权的构成要件。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