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患者一方主张医院未尽术前告知义务的,首先需要提交三类基础证据:第一是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服务关系的证据,包括挂号凭证、缴费记录、病历本、出入院记录等,用于证实双方存在诊疗关系;第二是证明存在实际损害结果的证据,包括术后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等,用于证实手术失败造成的具体损失;第三是初步证明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比如手中留存的手术知情同意书未列明相关风险、与医务人员沟通的录音录像显示医务人员未如实告知风险、医务人员曾作出过“手术零风险”之类的误导性表述等。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层面看,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患者一方仅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医疗机构一方,医院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包括有患者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术前告知的录音录像、医患沟通记录等材料。如果医疗机构存在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知情同意书等病历资料的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会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患者一方无需再额外举证证明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