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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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主任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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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质量有问题,可以拒收房屋吗?

作者:张国贵律师时间:2024年11月0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5次举报


(一)主体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可见,如果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可以拒收房屋。
(二)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
一般情况下,房屋交付时出现的窗户轻微漏水、地砖轻微裂缝、墙纸局部脱落、空鼓等问题,不足以严重影响居住使用,故仅认定为一般质量瑕疵。购房者可以在接收房屋后要求开发商予以维修,开发商拒绝维修的,购房者亦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但不能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但如因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时,则可拒收房。
(2017)沪02民终8972号案件,法院认为,鉴于室温对甲醛释放会有显著影响,综合张某自行委托出具的《室内环境监测质量报告》及司法鉴定的检测结果来看,应当认定某置地公司向张某交付系争房屋时确实存在甲醛超标的问题。某置地公司上诉认为即便系争房屋甲醛超标亦属于一般质量瑕疵,张某不得拒绝接收房屋。但是交房时的一般质量瑕疵是以不会对使用人的人身健康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为前提的,而甲醛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张某以甲醛排放超标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于法有据。
(三)一般质量瑕疵能否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仍需结合合同的约定
如前所述,房屋交付时质量瑕疵在不会影响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拒绝收房的理由,但如果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类似“发现质量问题需由开发商维修后交付”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支持买受人依约拒绝收房的主张。
(2024)新40民终3108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以房屋空鼓等质量问题拒绝收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第(三)项第2条明确约定买受人查验的该商品房存在下列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有关工程和产品质量规范、标准自查验次日起30日内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该项合同约定足以说明房屋的交付条件中还包括房屋在查验时存在质量瑕疵时,出卖人需在约定时间内修复后再交付。因案涉房屋查验时存在多处需要调整和修复的地方,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修复完成导致逾期交房,存在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客观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虽已具备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出卖人不存在迟延交房行为,不构成违约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张国贵律师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经济法系,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主任,河北体育法学会常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9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离婚、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