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清向被告人张某东报告韦某海欲购买毒品“神仙水”的信息,张某东同意向韦某海提供毒品,并通过刘某清告知韦某海毒品价格;次日22时许,张某东、刘某清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某综合市场见面后,刘某清电话通知韦某海到该市场交易,韦某海随后来到该市场,并依先前约定每支“神仙水”300元的价格将2100元毒资交给张某东,张某东收钱后随即搭乘出租车离开,不久后带回7支“神仙水”交给韦某海;交易完成后,三人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将缴获的7支形状各异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全部倒进一个用于称量毒品的容器内,并从中提取一份样品送检;经称量,涉案可疑毒品的净重量为84.68克;经检验部门检验,从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待因、尼美西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刘某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刘某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张某东、刘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东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东、刘某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毒品数量的认定,由于侦查机关将7支外观不完全相同的可疑毒品“神仙水”倒在同一容器进行称量,该称量方式不甚合理,故不应将本案毒品数量认定为84.68克;惟依刑法之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亦即,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论罪处刑。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东具体实施贩卖毒品之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清负责居间介绍,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东、刘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张某东通过刘某清的居间介绍,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韦某海,而非单纯的代购行为,另一方面,张某东与韦某海互不认识,却在深夜独自搭乘出租车到别处为对方“代购”毒品,自己不但未获好处,反而为此支出费用,“代购”之说词,亦不足以采信,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东属于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是决定被告人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从操作层面上看,毒品数量的认定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毒品的称量方式,亦即,合理的称量方式是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的前提,不科学、不合理的称量方式将导致不能准确认定毒品数量,甚至导致无法认定毒品数量。在涉及“神仙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称量方式及提取样品的方法,对毒品数量的认定尤为重要。“神仙水”是一种液态状毒品,是将一种或多种毒品溶解于非毒品物质的液体中而成,其毒品含量一般很低,且成分具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为:某些“神仙水”含有多种毒品成分,某些“神仙水”只含有一种毒品成分,而在含有多种毒品成分的“神仙水”中,有的是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性大的毒品,有的只是含有氯胺酮、尼美西泮等毒性较小的毒品,此外,甚至有某些“神仙水”根本不含毒品成分,因为有些被告人为了追求最大利益,在贩卖多支“神仙水”时,将一支或数支根本不含毒品成分的假“神仙水”混在其中。
在本案中,涉案7支可疑毒品“神仙水”,瓶子形状各异,且颜色也有差别,但公安人员在称量时,将这7支“神仙水”全倒进一个容器内进行称量,得出其净重量为84.68克,并从中提取一份样品送检。这种称量方式及提取样品的方法明显不合理,因为在涉案可疑毒品“神仙水”的瓶子外观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某支或几支可疑毒品只含有尼美西泮和(或)可待因,而不含甲基苯丙胺,甚至不含毒品成分,即使在外观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排除以上合理怀疑。由于毒品称量方式及样品提取方法存在瑕疵,本案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84.68克,但从涉案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成分,是不争之事实,由于刑法明文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平均净重量看,涉案每支“神仙水”的净重量超过10克,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严格的证明标准,当然不能以“平均值”作为毒品犯罪的量刑依据,况且涉案“神仙水”的瓶子大小不一,也不能排除某支“神仙水”的净重量小于10克,因此,本案不能以“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作为量刑标准。在不能重新分别进行称量、分别进行检验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在最低一档法定刑内对被告人量刑。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本案中,张某东收取韦某海毒资后,到别处带回毒品交给韦某海,其行为看似符合为他人代购毒品的特征,但认定行为人是为他人代购毒品,还是贩卖毒品,不能片面地从行为人一系列行为的某个环节进行判断,而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张某东、刘某清的供述及韦某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毒品贩卖者张某东在刘某清的居间介绍下,将毒品“神仙水”贩卖给购买者韦某海;张某东的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代购行为,其收取毒资后搭乘出租车到别处带回毒品交给对方,这实际上是一个到“货源地”拿货转手贩卖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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