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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自动投案的性质

发布者:长沙邓普云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280人看过举报


【案情】

  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轿车冲破护栏掉入排水沟内,造成陈某及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黄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并因需要治疗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黄某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匿。公安机关对黄某进行网上追逃,后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法庭通过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上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对其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然应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具体理由:被告人黄某某于交通肇事后被取保候审,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嗣后虽然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但由于之前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失去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规定。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类型。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符合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论实践中,多侧重于对行为人如实供述罪行的研究,而对自动投案是否应加以条件的限制,几乎没有涉及。自动投案,准确语境应是犯罪以后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机关限制前提下的投案主动性,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这也是自动投案的应有之义,而刑法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源于立法技术需要。这也是区别于特别自首的重要方面。因此,本案黄某某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鉴于其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逃跑后复又主动投案,虽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仍不能认定为自首。

  其次,黄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特别自首条件。特别自首,又称准自首,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虽然被取保候审,但不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特别自首。

  再次,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为躲避法律责任而逃跑,本应受到否定性评价,相反如果因其复又自动投案而得到豁免权利,与法律精神相悖,更促使了部分行为人效仿的恶果,增加司法成本,也表明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小。“任何人不得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黄某某理应不能从其事后违法行为中获得自首的认定;否则,就是对司法公正性的严重损害。

  第四,对黄某某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量刑。由于黄某某没有遵守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予以变更强制措施。但鉴于黄某某嗣后又主动投案,系悔罪表现,应受到肯定,在量刑上可以从轻处罚。并且,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为自首”。间接上,在司法中也承认了给予行为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当然,在具体量刑幅度上也应该考虑行为人的反复因素。

  综合以上分析,法庭最终认为黄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以后虽自动投案,仍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法庭根据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亦未提出抗诉、上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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