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是刑法所规定的一个重要的经济犯罪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该罪因其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不仅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危害了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现行刑法虽然为惩治合同诈骗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办理合同诈骗案件,是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本文通过一个合同诈骗案件,对该罪涉及到的若干问题作相关的探讨。
一、案例与问题
被告人王某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将房产以抵押方式从银行取得贷款,并骗取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后将该房产重复抵押给其他自然人获取借款。被告人定期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但由于未能及时向自然人偿还借款,被害人作为抵押人被起诉,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本案的过程中,就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构成问题以及犯罪定性问题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以及王某骗取被害人通过房产抵押方式向自然人借款是否构成诈骗。
二、案件分析意见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合同诈骗罪。依照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当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特定形式来进行诈骗时,根据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继而产生的问题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否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刑法条文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也多有争议。
经过讨论,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当中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仅仅限于经济合同,且不包括单纯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这种理解是符合刑法实质解释的,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的类罪中,而合同诈骗罪规定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罪中,两者的实质区别就在于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不仅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定性为诈骗罪,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所称的“合同”。借款合同不是经济合同,而是一般的民事合同,无论是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经济交易的目的,并非通过市场行为获取利润,同时对借款合同所涉财物的侵害,只是影响到出借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的秩序无涉。
(二)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是否构成诈骗
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该条款对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数额的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在市场经济下,无论是从实际情形中考虑抵押物价值的可变性,抑或是从法律理性人角度下考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不应该明确反对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价值的,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受偿顺位间接的承认了重复抵押可以超出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可以看出,重复抵押超出担保债权时,并非一定构成诈骗行为,如果后顺位抵押权人明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仍然设定抵押权,在债权到期后债权未能受偿的风险由抵押权人承受。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房产向银行抵押后,仍然向其他自然人设定抵押,该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诈骗,需要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若被告人王某隐瞒房产抵押情况,致使后顺位自然人陷入错误认识,才可以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
(三)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的以不真实的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作出一定民事行为,从而达到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的共同特征都在于当事人一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另一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造成损失;但是两者有很大的不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这里的非法占有,是指以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身份予以保存、使用、收益或处分,而民事欺诈更注重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意思表示的欺诈,从而使得对方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从而负担某种义务或者造成财产上损失。如当事人一方通过欺诈方式使对方签订合同,以合理价格将物品出售,由于该欺诈行为并未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不够成诈骗罪,但是由于该欺诈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构成民事欺诈,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本案中,王某骗取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自然人处获得借款。案发后被害人陈述其签字时并未看到合同内容,且王某归案后也供述其以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在空白A4纸上签名。被告人王某得到借款后能够通过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并未将借款非法据为己有,而是通过其他投资渠道获取利益,并按月给付被害人事先允诺的高额利息。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尽管以欺骗手段,使得被害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其他自然人处取得借款,但王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够成诈骗罪,只是民事欺诈行为,被害人可依其意思表示受欺诈,向法院主张合同可撤销。
以上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讨论了有关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复杂的刑事案件涉及到的当事人数量、证据种类等繁杂,需要综合运用民商事和刑事法律法规,从生活事实中分析各种法律关系,缕清案件事实,从而达到对案件的完整把握。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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