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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郝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耿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9277.76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8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657.06元;4.被告支付原告电费4655.99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号百子园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年租金为37万元(月租金为30833.33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21年10月底已与原告协商不再承租房屋,此后双方均持有房屋钥匙,并约定无论谁将房屋转租出去,转让费归被告,剩余租期内的租金归原告;被告实际只承租房屋2年的时间,共交纳租金76.6万元,并不存在欠租且租金尚有剩余,剩余租金足够支付欠付电费及物业费;被告2019年底承租房屋便爆发了新冠疫情,直至2020年8月才开始营业,亏损严重。原告曾两次口头承诺为被告减免1个月的租金,但实际并未减免。被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并非恶意拖欠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商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XX号百子园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用途为商业;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4年10月22日;租金标准为37万元/年(30833.33元/月),支付方式为押1付6,各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22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10月15日、2021年4月15日…以此类推;押金为31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水费、电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7日的,2.欠缴各项费用达2000元的…;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甲方需要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退还相应的租金。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16000元(含押金31000元及首期6个月租金)。

  除首期租金外,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后续租金。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押金、租金共计766000元(部分款项系通过案外人支付)。

  2022年3月30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外张贴《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2年4月2日下午17点前付清所欠的全部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逾期未足额支付,原告将于2022年4月4日中午12点解除涉案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同日,原告将上述通知送达被告的合伙人艾某,艾某确认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上签署姓名、日期。

  2022年4月4日,涉案房屋转由案外人承租。

  经询,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餐饮、酒吧。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表示被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欠付租金。被告表示双方口头协商涉案合同于2021年10月底解除,其不拖欠租金;另表示2021年10月底后,双方均持有涉案房屋钥匙,但被告物品一直存放于涉案房屋内,直至2022年4月4日,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承租后,被告从涉案房屋内搬离并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

  关于物业费。被告同意支付7657.06元。

  关于电费。原告提交:1.收据2张,显示原告交纳“北京市朝阳区百子园4号楼4C-106”房屋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电费共计4655.99元;2.发票若干,购买方分别显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有限公司)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表示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但因涉案房屋内电量不足,故被告以***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另行增设一块电表。被告认可其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仅同意支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应付电费。

  另询,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以来,原告未就租金进行减免;被告表示因疫情导致商铺经营困难,如经审理认定其确实欠付租金,则申请减免租金及相应违约金。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押金及租金766000元。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21年10月底经双方协商解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直至2022年4月4日才搬离涉案房屋,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此之前,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解除涉案合同。2022年3月30日,原告将合同解除通知张贴于涉案房屋,通知被告如其不按时支付租金,涉案合同将于2022年4月4日解除;原告亦于同日向被告合伙人送达该通知,应当视为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因被告未按通知要求按时支付租金,故涉案合同于2022年4月4日解除。在此情况下,就被告欠付的各项费用及具体金额,本院分项论述如下:

  关于租金。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10月21日起欠租,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但考虑到疫情确对餐饮行业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此前租金支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租金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因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尚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及押金性质,该押金予以折抵欠付租金。折抵后,相应费用被告无需再行支付,本院亦不在判决主文中再行载明,仅载明被告仍需支付的租金余额。折抵后,原告亦无需再向被告退还该笔款项。

  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特别是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按照月租金标准的8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

  关于物业费。被告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电费。被告应当负担其承租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电费,现原告已进行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以收据为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房屋租金103619.18元;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某违约金24666.66元;

  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物业费7657.06元;

  四、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于某电费4655.99元;

  五、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17元(已交纳),由被告郝某负担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耿娜,武警北京总队退役军人,军事学博士,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遗产继承,分家析产,房产纠纷,执行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继承、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