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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耿娜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5日 2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饶某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判令杨某另支付增项工程款390990.56元。事实和理由:一、所有增项均已完工,且所有增项不属于合同清单内的施工内容,杨某理应按照饶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和支付工程款。饶某承包装修的“***倍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除了合同清单工程内容外,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杨某的指示还实施了大量的增项工作,这些增项工程的价款理应纳入结算范围,向饶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饶某向杨某报送了全部结算资料,但杨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回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杨某认可饶某的结算(含增项)。饶某要求杨某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后,饶某于2019年9月5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杨某提交了工程结算报价表(工程总额2783885.07元),但是杨某签收后未予理睬,更未提出异议。《***倍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第10.13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因此,饶某有权按照上述结算额要求杨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杨某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饶某尚欠工人工资数十万元,严重损害饶某和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饶某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杨某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饶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饶某所承包的装修工程由于杨某擅自使用,对于案涉工程存在的因质量问题给杨某造成的损失,即杨某的一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认为,一审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6月25日竣工。但由于饶某的施工能力有限,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不给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工程一直迟迟不能交工,一直拖到2019年7月份,工程不能交验,严重影响正常营业,给杨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在杨某的一再催促下,饶某干脆一走了之,把杨某的电话拉黑,使杨某无法与其联系上。无奈之下,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杨某只好另找他人花钱对饶某未完工的工程干完,对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进行整改,在整个工程交验后,在2019年8月份才正式开门营业。对于饶某向一审提交的所谓杨某“擅自使用”证据,是杨某员工为做宣传招揽顾客发的朋友圈,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饶某所谓“开业”材料,既没有工作人们的照片,也没有顾客的照片,同时,饶某还一直在现场施工,根本就没有办法使用。微信证据显示,在2019年7月份,饶某还答应对工程进行整改。在饶某一审答辩意见中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复修改设计,人为的延缓了施工进度,但承包人还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开业日期要求加紧施工,并于2019年6月21日完工并交付使用”,既然是饶某完工后交付杨某使用,怎么就成了杨某“擅自”使用了呢?二、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工程款的最终决算。虽然在双方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中对工程的造价即工程的预算有约定,但对实际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决算,虽然在法庭上饶某出具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书,但只是饶某单方算出来的,不是双方共同核算的结果,杨某从来没有见到过该结算书。虽然饶某也出示了“邮政交寄单(收据)”,但没有显示签收人是杨某方面的证据,无法证实是杨某收到该结算书。一审判决仅以合同价款作为实际应付工程款显然不当。也就是说只有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或者对工程款有争议,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审价后,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判决。三、本案一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是杨某和饶某及一审第三人杨某,杨某与饶某同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参与本合同的履行,同样也应当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审判决将一审第三人杨某排除合同之外,是剥夺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其判决违法。四、一审法院对饶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应当支付饶某拖欠工程款合计902894.51元,认定依据不足,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进行对账,不能认定饶某完成了所有约定的工作量。事实是饶某没有完成合同总价包含的全部工作量,而存在大量的没有完成工程以及杨某自行采购的材料部分。饶某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费用合计为188万余元。一审法院对饶某的交工时间认定不清,涉案工程约定交工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但饶某未按期完工,在7月5日之前双方仍就购买材料问题进行讨论,饶某也仍在对工程进行建设。7月1日时我方仍在支付饶某工程款,以上说明饶某并没有按期完工。一审法院对工程的验收问题事实认定不清,饶某在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场,后续工程没有完成,项目工程无法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我方也未收到任何结算资料,工程没有完成验收和结算环节。五、一审法院对已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不清,饶某擅自撤场后,因其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处出现严重漏水情况,杨某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整改,支付了大量的整改工程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诸多事实认定不清。

  ***公司、***健身店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其他各方争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杨某述称,同杨某意见:不同意饶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饶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杨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93885.07元。

  杨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饶某支付违约金480000元;2、饶某支付维修损失5132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7日,发包方、甲方杨某与承包方、乙方饶某签订《中体培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1.1工程名称:北京中体培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店。1.2工程地点:北京朝阳区三里屯新东路10号逸盛阁B座负一层-110-118。1.4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下列第2种承包方式。(2)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详见《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乙方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1.5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9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施工期以材料进场日第二天起计算)。1.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即2419894.51元,施工过程中乙方提供《***倍力健身房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报价表》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8.7乙方未能在工期内或合同约定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分包工程,应按逾期完工每日8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在工期内提前一天完成本分包工程一天,应按提前完工一天奖励3000元一天的标准奖励。第十条工程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合同价款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10.13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甲方接到资料后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甲方应在工程结算单签字后一个月之内结清、(总工程款项)的95%即2419894.51元。剩余(总工程款项)的5%作为保证金即120994.72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结清。11.8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5天内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未能验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否则视为甲方通过验收。如另定验收日期,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甲方签字杨某,乙方签字杨某饶某”。2019年4月18日,饶某、杨某、杨某签署《中体培力健身房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报价表》,显示:工程合计2419894.51元。

  相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27日开始施工,饶某主张2019年6月21日完工,饶某据此提交了照片,显示:2019年6月21日***倍力盛大开业,恭祝***倍力健身房三里屯盛大开业,祝***倍力健身房三里屯开业大吉,生意兴隆,财源广进。杨某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9年7月12日初步验收,此后陆续出现质量问题,2019年8月28日才正式开业,饶某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杨某据此提交了有杨某和设计师董某签字的《***倍力三里屯店装修改造验收问题确认函》,内容为:“与设计方在2019年7月12日对于<***倍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发现以下工程质量问题或未按要求施工,限期整改,如拒不整改甲方将通过法律手段依据合同追索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饶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有其签字确认。杨某还提交了装饰未做部分、垫付材料款汇总表、采购合同及转账记录。饶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均是杨某与案外人的相关材料。饶某提交了:其单方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装饰主材)》《工程量计算清单(水电改造部分)》《工程量结算清单(增加部分)》《工程结算单》《***倍力健身房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结算资料》、微信截图及快递底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9月5日,显示:寄件人饶某,收件人杨某,工程结算单金额2783885。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过相关结算单据。杨某主张其与饶某一起承包了涉案工程,整个工程其负责管理资金,饶某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表面上活是干完了,但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饶某拒绝整改。饶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某只是中间人,在项目中未负责任何事务,杨某的儿子杨某与杨某有密切的关系。杨某认可杨某的儿子杨某为混合动力(北京)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亦为该公司股东。

  杨某主张代饶某垫付工人工资27000元,杨某据此提交了《结款证明》,显示:“***倍力三里屯店本着人道主义立场,现垫付因饶某未履约承包三里屯逸盛阁店工程项目中所欠全部工人工资款27000元,并保留对饶某个人追讨本款项的所有权利”。饶某认可杨某在派出所调解下三里屯逸盛阁***倍力游泳健身中心店支付了拖欠赵建光、鄢桂红夫妻做地砖美缝和保洁的劳务工资27000元。杨某主张已支付饶某工程款1510000元,杨某据此提交了转账记录,显示:支付杨某450000元,支付饶某270000元,杨某主张此外还包括现金支付和微信转账支付。饶某认可收到杨某支付的1490000元工程款。

  杨某主张因饶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支付维修损失513250元。杨某据此提交了杨某、任某、姚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饶某主张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认可饶某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健身店已经开业并投入使用,现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事实看,饶某作为***健身店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主张工程款。杨某虽在《***倍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乙方处签字,但杨某认可其只管理资金,饶某负责施工现场,杨某亦认可其与杨某存在一定的关联。饶某、杨某签订的《***倍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饶某认可已收到杨某支付的工程款1490000元,并认可杨某曾代为支付的27000元工人劳务费,相应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杨某应支付饶某拖欠工程款合计902894.51元。饶某主张的增项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饶某存在违约及相应的维修损失,该院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与***健身店与案件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某拖欠工程款902894.51元;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饶某负担1808元(已交纳),由杨某负担6414元(饶某已交纳,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饶某)。反诉案件受理费6866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健身店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饶某提交新证据材料为:1、2019年6月10日饶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饶某交了电费1000元、自来水费500元、热水费500元;2、2019年4月26日饶某和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饶某为涉案工程购买水、电表及报价;3、2019年6月12日饶某(备案单位是****宇公司)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自流平的合同,饶某在合同中没有签字,有打印的名字,证明饶某完成了合同清单外的增项,支付费用34800元;4、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是34800元,收据上本身没有写日期,我方认为这份收据是2019年6月11日开具的,证明饶某额外完成了自流平项目并支出了34800元的费用。杨某对饶某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项目没有最终结算,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签字,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公司、***健身店对饶某的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杨某对饶某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饶某的私下聊天记录,杨某并不知情,施工内容都在合同内,相应的工程款也都支付给了饶某。

  杨某提交新证据材料为:1、装修报价核定终稿,是饶某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核定清单,这份材料是杨某对工程量对工程进行核定之后在2022年1月9日制作的,没有签字,证明饶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合计1880235.89元;2、2019年6月19日至9月份期间杨某、饶某及杨彦龙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饶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杨某拍照并提出质量问题,没有做整改;3、2019年7月7日至7月14日期间杨某与施工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饶某没有完成工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饶某对杨某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证据1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沟通,相关问题已整改完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均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公司、***健身店对饶某的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杨某对杨某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认可证明目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工程完成部分,有一部分没完成;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杨某对已完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饶某拒绝整改;证据3真实性需要核实。

  杨某提交新证据材料为:1、2019年3月26日杨某、饶某与杨某及杨某的儿子的群聊记录;2、杨某给饶某的转账记录,2019年4月4日1万元,2019年4月17日分两次各1万元,以上共计3万元;3、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杨某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承揽了涉案工程,承揽之后找到饶某进行合伙,杨某全程都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垫资施工,与饶某为合伙关系。另外提请法庭注意2020年12月2日的一审庭审笔录,在一审庭审中杨某并未表示要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并未就该问题进行调查,直接将杨某列为第三人,该行为损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饶某对杨某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杨某和杨某的合伙人杨某是父子关系,杨某是管理资金,只是本案工程的介绍人,也是资金管理人,不是承包人,没有出资和管理行为。杨某对杨某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付款时,杨某将工程款给杨某,杨某再进行分配,杨某和杨某出具了施工方案,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公司、***健身店对杨某的新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争议焦点待证事实,本院对饶某、杨某、杨某提交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法律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认定与支付问题。

  杨某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一审第三人杨某排除合同之外,是剥夺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其判决违法”。首先,根据杨某在一审中“整个工程其负责管理资金,饶某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陈述,结合杨某在一审中“认可杨某的儿子杨某与其同为公司股东”的陈述,又结合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将工程款给杨某,杨某再进行分配,杨某和杨某出具了施工方案,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杨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我国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杨某被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请求,未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本案诉讼中。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杨某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对杨某因此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如杨某认为杨某、饶某具有侵犯其权益的情形,可另行主张。

  饶某上诉主张“增项工程价款应纳入结算范围,工程总额2783885.07元,杨某另支付增项工程款390990.56元”。杨某上诉主张“以合同价款作为实际应付工程款显然不当,因质量问题给杨某造成的损失,杨某的一审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首先,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体培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本合同工程造价详见《工程预算报价表》即2419894.51元,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的约定及《中体培力健身房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报价表》中“工程合计2419894.51元”的内容,表明饶某、杨某应当按照其双方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杨某、饶某确认的涉案工程固定结算价款为2419894.51元。本院对杨某有关“经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款审价后,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中体培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约定“有增减项目的,由双方协商同意并签名确认后增减该部分费用”。饶某主张增项应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费用经过双方签名确认,饶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增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其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饶某有关“在原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判令杨某另支付增项工程款390990.56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采纳。再次,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杨某应对“饶某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杨某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结合《中体培力游泳健身中心三里屯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书》中有关保证金的约定,杨某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杨某有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杨某的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饶某、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4.86元,由饶某负担7164.86元(已交纳),杨某负担132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耿娜,武警北京总队退役军人,军事学博士,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遗产继承,分家析产,房产纠纷,执行案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继承、土地纠纷、拆迁安置、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