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13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莲花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翔凤大道与安拱路交汇处岳池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
负责人:刘*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岳池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索赔告知书是保险公司制作,上面清晰载明**公司的报案时间、方式、事由和现场勘验人员,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考勤表均能证明死者是“天时医贸总部基地”的员工。**岳池公司以**公司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理赔,法院应不予支持。3.关于钱*珍因公死亡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了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本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岳池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且死者属于高空作业没有捆绑安全带,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范畴,综上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岳池公司向**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5万元和医疗保险金36,42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岳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公司在**岳池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8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9月30日16时30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长埝村2组33号居民钱*珍入住广安市人民医院,2019年10月7日11时8分死亡,死亡原因:颅内损伤。2019年10月9日朱朝海等三人与**公司就钱*珍的死亡签订《协议书》,**公司一次性赔偿钱*珍死亡的丧葬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
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告知书》、考勤表(2019年8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均系复印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工资发放记录,《关于钱*珍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告知书》,**岳池公司认为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捺印,对证据本身三性不认可。结合证据《现场查勘记录》、《索赔告知书》系复印件,从复印痕迹中也看不出有**岳池公司公司的印章,也无证据证明在《现场查勘记录》查勘人处签字的何飞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考勤表(2019年8月)、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岳池公司亦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用工合同等,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死者钱*珍的考勤与工资结算均至2019年8月31日止,钱*珍系2019年9月30日发生事故住院,其考勤表记录缺乏连续性,工资发放记录系**公司制作加盖印章,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钱*珍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盖有广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章,**岳池公司认为该证明机关是规划建设部门,而对事故的证明应当是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盖有广安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章的《关于钱*珍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从内容看,是该部门在安全隐患排查中形成,不是涉案事故发生现场第一时间形成,也无相应的其他证明材料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本案通过审理,双主争议的焦点是:**公司主张的死者钱*珍,是否是在**岳池公司承保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事故致死?直接影响**公司主张的理赔是否能得到支持。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钱*珍是在涉案**岳池公司承保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事故。同时,**公司在陈述中说明产生了医疗费,并主张某某安岳池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同时对医疗保险予以理赔,但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医疗费,对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奎阁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钱*珍死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死者是该辖区天时医贸总部基地项目的杂工,在移动脚手架上施工时,意外摔下死亡,其在投保的范围内;2.四川**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钱*珍因工死亡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钱*珍的死亡过程,事故发生地点在**岳池公司承保范围;3.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台账,拟证明钱*珍系**公司雇佣的员工;4.(2020)川1603民初169号庭审笔录,拟证明**公司因本次事故起诉**岳池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并证实《现场查看记录》、《索赔告知书》均是**岳池公司制作。
**岳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予以认可,该证明未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死者的死亡过程应该由安监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考勤表和台账缺乏连续性,不能证明死者在指定区域、生活区域施工作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属于高空作业,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虽然未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但结合**岳池公司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看,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与**岳池公司员工何飞制作的《现场查看记录》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系案涉项目监理公司出具,**岳池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所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以及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定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予以采纳;证据3虽系**公司单方制作,但该考勤表、工资台账形式完整,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13日,**公司在**岳池公司处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天时医贸总部基地新建工程;工程地址:广安市经开区。保险金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45万元/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5万元/人……;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等等。
2020年3月5日,**公司向前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分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865,080.21元(含医疗费用36,420.71元),4月15日,该院作出(2020)川16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保险金477,679.73元。其中医疗费用27,679.73元、死亡赔偿费用45万元。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载明:2019年9月30日15时许,**公司聘用的工人钱*珍在天时医贸总部基地新建工程工地上准备系安全带时,因移动脚手架扣环断裂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钱*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0月7日,钱*珍经抢救无效死亡。钱*珍因抢救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420.71元。2019年10月9日,**公司为甲方、钱*珍直系亲属(丈夫朱朝海、女儿朱丹和朱钱)为乙方就钱*珍死亡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0万元;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保险事宜,保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
二审中,因前锋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6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被保险人钱*珍因意外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已作处理,**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岳池公司给付保险金45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公司与**岳池公司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将**公司所承建的天时医贸总部基地新建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经审查一二审证据查明,在保险约定期间内,**公司聘用的工人钱*珍在保险合同指定施工区域发生意外事故,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向钱*珍家属进行了赔偿,钱*珍家属也明确表示保险赔偿款归**公司所有,故**公司向**岳池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钱*珍作为被保险人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况,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岳池公司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45万元。对于**保险公司辩称钱*珍系高处作业未系安全带导致保险事故属于免责事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免责事**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1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