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1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林,男,生于1964年06月0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生于1986年08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雨,男,生于1987年09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刘*林与被告王**、金*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李波文,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向原告还款55万元及利息。2、被告金*雨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104年3月17日,被告王**向刘某见(原债权人)借款55万元,王**向刘某见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金*雨为其担保人。2019年6月9日,本案原告与刘某见签订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让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原告认为,原告与刘某见签订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受让的债权,被告王**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雨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1、被告王**及金*雨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实际借款人是**化工公司,且民间借贷是实际合同,以实际转款为生效要件,原告将款转到王某的账户上的,且后查明该笔借款用于恒立化工的企业经营,故实际借款人为**化工公司,现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该按照程序进行破产债权申报。2、被告王**和原告刘*林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担保人即金*雨才认识,原告在出借该借款时也知道该借款是用于**化工公司的实际经营,故双方的真实借贷关系应该是发生在原告和**化工公司中,被告王**仅仅是**化工公司委托借款的行为人。3、该笔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最后一次王**出具的说明是2016.2.25日,而原告起诉是2020.7.10日,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年。4、该债权转让时并没有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
被告金*雨辩称,1、他有异议,他不认识原告,对方提出的2019年的债权转让他不知道。2、他当时的担保期限口头约定只有一个月,他是有证人的。他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他不应该现在还来承担担保责任。3、借款也不是55万元,是50万元,他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且这5万元是对方逼他写的,他还另外给了5万的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4年3月17日,王**向刘某见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见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属实。借款人:王**。担保人:金*雨。2014.3.17”。刘某见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建安中路支行向王**之父转款50万元。
2016年2月25日,王**、金*雨出具了壹份说明,其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刘某见借款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其中有500000.00元(伍拾万元整)是我指定汇款到我父亲王某银行账户为×××45,另收到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上述款都是我向刘某见的借款。特此说明。说明人:王**。身份证511602198608××××。情况属实金*雨,511602198609××××。2016年2月25日”。
2019年6月9日,刘某见(转让方,甲方)与刘*林(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第三方王**(511602198608××××)拥有的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第三方王**及保证人金*雨主张债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系第三人王**于2014年3月17日书写《借条》并向甲方借款550000.00元所形成,担保人为金*雨(身份证号码:511602198609××××)。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向该转让债权的的债务人王**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内容,
刘*林通过中通快递方式已向王**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王**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就你与刘某见之间的借款事宜,本人刘*林与刘某见于2019年6月9日达成了《借条转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刘某见对你享有的550000元债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依法转让给我,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向我本人履行全部支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刘*林。时间:2020年6月9日”。
刘*林通过中通快递方式已向金*雨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内容为“金*雨先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就你与刘某见之间的债权担保关系,本人刘*林与刘某见于2019年6月9日达成了《借条转债权转让协议书》,已将刘某见对你享有的550000元连带担保债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依法转让给我,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向我本人履行全部支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书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刘*林。时间:2020年6月9日”。
刘*林在与王**、金*雨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裁决。
在庭审中,王**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和(2015)前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说明:自己受四川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刘某见借款,该款是用于四川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四川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破产,刘某见理应去申报债权。金*雨认为自己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是一个月,现已过诉讼时效,理应不承担保证责任。刘*林认为:两被告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请求法院不要采信。
同时查明,刘某见所欠刘*林的借款组成部分:刘*林20万元,胡某琼欠刘*林的款25万元转给刘某见的,陈某惠50000元,刘某合50000元。
刘某见于2020年3月27日去世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2014年3月17日,王**向刘某见出具的借条。
2、2016年2月25日,王**、金*雨出具的壹份说明。
3、2019年6月9日,刘某见与刘*林签订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
4、刘*林向王**、金*雨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5、王**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和(2015)前锋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6、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刘某见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何时还款,且被告王**、金*雨出具的“说明”上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同时,被告王**、金*雨没有提供刘某见或原告何时要求清偿借款的依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据、“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能证实被告王**与刘某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其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刘某见将借给被告王**的借款5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刘某见于2020年3月27日去世,原告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同时,被告王**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刘某见或原告在四川广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时有申报债权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王**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55万元。
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借条或“说明”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雨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王**、金*雨的其他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林清偿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伍拾伍万元整)。
二、被告金*雨对被告王**应清偿给刘*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刘*林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45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承担并向原告刘*林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