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1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谯*五
委托代理人:李波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平。
被告:朱*刚。
原告谯*五与被告杨*平、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五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658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砂石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武胜县新生街的“嘉*居楼盘”供应河沙。原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陆续向其供应河沙,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货款。经2018年2月9日结算,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货款为146589.6元的河沙,扣减被告已支付3万元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16589.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办理了结算,证明其欠款116589.6元事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杨*平、朱*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平承包了嘉*居楼盘的建设工程,原告谯*五向被告杨*平提供河沙等材料,并协商好了单价等事宜。2018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6589.6元货款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货款单据,载明“武胜嘉*居,1、河沙:103车某120=12360某11.86=146589.6元;2、已付3万;3、下欠116589.6元,核查河沙方量属实:朱*刚、杨*平”。被告杨*平,朱*刚均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谯*五于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先后送货61次,现场管理人杨启华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朱*刚为杨*平聘用的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送货单原件61张、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及出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平尚欠原告谯*五砂石款116589.6元未支付,有被告杨*平、朱*刚与原告谯*五结算的单据为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刚为被告杨*平聘用的财务人员,并不是实际承建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杨*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较为合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五支付货款11658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58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谯*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原告谯*五负担132元,由被告杨*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