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波文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30日 14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林。
原告:吴*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文,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新。
第三人:徐*红。
第三人:广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宁路。
法定代表人:郭*明。
原告杨*林、吴*燕与被告段*新及第三人徐*红、广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通过公告向被告段*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燕和原告杨*林、吴*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飏、李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红、广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契税及滞纳金合计20714.4元(契税10357.4元,滞纳金10357);2.原告实现权利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1日,原告经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成交价格490000元,过户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等事宜由被告处理完毕。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完成过户登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9年,原告欲出售该房屋,在交易过程中从税务部门得知该房屋还有部分税费未结清,导致二原告出卖目的未达成。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相关税务部门交纳了被告所欠契税及滞纳金20714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第三人徐*红、广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杨*林(乙方、买方)经第三人广安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居间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房屋一套,成交价格490000元,并约定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等事宜由被告处理完毕,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2012年9月20日,原告取得所购买被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0月11日,原告取得所购买被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相关税务部门交纳了被告所欠契税及滞纳金20714元,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了补交上手契税其中税款一半10357元为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税收完税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履行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之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债务、税项等事宜由被告处理完毕,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相关税务部门交纳了被告所欠契税及滞纳金20714元,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了补交上手契税其中税款一半10357元为滞纳金。故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代被告向税务机关进行了交纳,有权要求被告将该费用向其进行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新向原告杨*林、吴*燕支付契税及滞纳金合计20714.4元(契税10357.4元,滞纳金10357);
二、驳回原告杨*林、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段*新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