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琪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08日 7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7月8日,教委对淘某的申诉申请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四十四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关于申诉人第1项申诉请求,申诉人打人事实清楚,并不能因为打人有原因,而不承担相应的后果,被申诉人依据学校规定对申诉人作出处分并无不当,被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关于申诉人第2项申诉请求,不属于学生申诉的受理范围,本机关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经本机关研究,答复如下:1.维持《关于给予淘某同学记过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处分决定》)。2.驳回申诉人第2项申诉请求。”
淘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淘某是某高校2010级八年制专业的学生。按照学制,淘某应于2018年7月毕业,但是在最后的科研训练课的学习中,彭XX研究员不按照学校的规定为淘某进行开题报告和中期检查,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和人格尊严。更换课题组需要延期一年毕业,但淘某甘愿付出巨大代价更换导师,到教务处处长马X教授课题组进行科研训练课的学习。淘某自2018年5月起屡次向马X处长汇报彭XX研究员对淘某开题报告造假的事实,马X处长或者表示沉默,或者表示不清楚。在实际行动上,马X处长不愿意对这一教学事故持负责和关切的态度,回避教务处的监督失职。2018年11月20日,淘某在学校公示栏看到公示的《首批长聘教授拟聘任名单》中有彭XX的名字,淘某认为彭XX没有职业道德和资格获得“教授”称号,遂于次日向学校人力资源处提交一份异议信。此后,人力资源处徐XX处长宣布的调查结果与事实大相径庭。淘某便打定主意要在毕业后提起诉讼。马X本可以保持沉默或中立态度,但却要作学校的“帮凶”,以教务处的名义要求淘某配合校方的所谓调查。马X教授对淘某进行打击报复,侵犯淘某权利,逐渐与淘某产生纠纷,后导致2019年4月22日淘某与马X产生肢体冲突。淘某认为,某高校在对其进行处分的过程中,故意错认事实,故意错用依据,定性不准确,程序不正当,处分不适当,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教委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最终也选择了偏袒学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教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并判令教委撤销某高校作出的《处分决定》。
教委向一审法院辩称,教委对淘某的申诉依法进行了受理。经查,淘某系某高校专业八年制2010级学生。2019年4月22日下午16点50分左右,淘某在新教学楼科研楼大厅殴打其科研训练课导师马X老师。某高校作出《处分决定》,给予其记过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并无不当,教委予以维持。综上,教委对淘某申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依法维持被诉答复意见,驳回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高校向一审法院述称,某高校严格在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制定本校规章制度,并依据学校规章制度对淘某在校期间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学校规章制度的规定。某高校对淘某作出《处分决定》及将《处分决定》的相关材料归入淘某个人档案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教委作为某高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学生因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某高校作为普通高等学校,对违反学校纪律的学生有权给予记过等纪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淘某作为受教育者,应当尊敬师长,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本案中,淘某对其科研训练课导师马X老师实施了殴打行为,学校有权对其作出纪律处分。淘某不服某高校对其给予记过的《处分决定》,经学生申诉委员会复查后仍有异议,其有权向教委提出书面申诉。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一)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对于淘某提出的撤销某高校处分的申诉请求,教委经审查认为,某高校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决定予以维持;另认为淘某要求某高校书面道歉的申诉请求不属于申诉受理范围,故予以驳回。教委作出的被诉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正确。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淘某的诉讼请求。
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意见,或责令教委撤销《处分决定》。淘某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教委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转寄的教委的证据不完整,一审法院未充分尊重其陈述及辩论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马X处长并无殴打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或相关法规有错误。
教委及某高校均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教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淘某提交的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淘某提交的证据5至7、19至28、30至61与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除此之外,淘某、教委、某高校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淘某系某高校临床医学专业八年制2010级学生。2019年5月10日,某高校对淘某作出《处分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4月22日下午16:50分左右,淘某同学在新教学楼科研楼大厅殴打其科研训练课导师马X老师。根据现场视频记录,本人承认,证人证词确认,淘某同学殴打老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某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的第二章第十五条中的第(三)款第2项:有殴打他人行为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该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学生管理规定,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警示他人,根据《某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有关规定,鉴于该生有认错表现,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该生记过处分。处分期限为一年,起始时间以该决定下发之日起。”淘某于2019年5月11日向某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9年5月20日,某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淘某同学记过处分申诉的复查决定》,维持了《处分决定》。
2019年5月31日,淘某向教委提交了《学生申诉申请书》,申诉请求:“1、撤销某高校对申诉人的处分。2、某高校就处分过程中侵犯学生受教育权、肖像权,跟踪和监视学生及学生的近亲属,侵犯学生近亲属的人身权利等行为对申诉人和申诉人的家属书面道歉。”教委于2019年6月4日向某高校作出《学生申诉提出答复通知书》(京教通〔2019〕10号),某高校于2019年6月11日签收。某高校向教委提供证据材料及清单。教委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意见,并向淘某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据此,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违反法律法规及学校纪律的行为,有权视情节轻重作出纪律处分。
《某高校学生纪律处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三)寻衅滋事,打架斗殴:……2.有殴打他人行为者,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淘某对其科研训练课导师马X实施了殴打行为,某高校据此对淘某作出记过处分并无不当。淘某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后向教委提出书面申诉,教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被诉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淘某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