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琪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3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1年8月26日
知产法院作出1155号判决,要求东合公司支付北京某院2017年度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二十四万四千八百元及违约金五万元。
2022年4月8日
最高法院针对东合公司的上诉作出2420号判决,维持原判。
2022年6月15日
因东合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北京某院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立案执行并对东合公司财产进行调查。
2022年7月27日
一中院裁定终结(2022)京01执6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未发现东合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0月21日
一中院作出(2022)京01执异33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北京某院追加包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2015年2月13日
东合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包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初始认缴出资时间为2025年2月28日。
2019年4月24日
包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5年2月10日;同年1月28日,包某实缴出资52万元。在执行阶段,包某和东合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试图证明公司有足够资产偿还债务且其与公司财产未混同,但北京某院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东合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案件结果:
经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北京某院追加东合公司股东包某作为被执行人。
办案过程:
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后,申请原执行法官调查财产并在无财产情况下作出终本裁定,并提出追加的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引用破产法及最高法民事会议纪要的规定及各地区司法实践明确法律要求,最终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律师观点:
终本裁定可以被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使未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达到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