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琪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4日 2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会,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梅、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孙某、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具体内容为“二、孙某、徐某支付杨某保全保险费79877.78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孙某、徐某与杨某签署的《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该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该条款并未列明保全保险费应由孙某、徐某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徐某向杨某支付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孙某、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依据错误。
杨某辩称:
一、孙某、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孙某、徐某承担保全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涉案《借款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该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孙某、徐某应于2019年6月30日和2020年3月11日分别向杨某支付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8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自2019年3月31日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但孙某、徐某至今未支付任何一笔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杨某作为守约方为追究孙某、徐某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全部由违约方孙某、徐某承担。
虽然上述6.2条未罗列出保全保险费,但该条款已经明确“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都应由违约方承担。保全保险费同样属于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约应由违约方承担。而且本条款亦写明了“包括但不限于”,即只要符合“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定义,均应当由孙某、徐某承担。虽然保全保险费没有罗列在条款中,但本条款作为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列明的事项仅是起一个示范性的作用,并没有排除其他事项的作用。
一审法院裁判
事实上,由于孙某债务累累,涉及多起司法程序,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吉药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药控股)的股权早已被多个司法部门冻结,其他财产亦存在多个查封、保全措施。且本案中孙某、徐某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超过10个月,杨某多次催款后仍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杨某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能够得以实现,申请法院保全孙某、徐某财产的行为属于“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的行为,所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亦属于因上述行为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孙某、徐某承担。上述观点亦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判例支持。如(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认为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债权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债权人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
二、孙某、徐某提交江苏普华克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胜药业)被行政处罚的材料试图说明杨某在《购买资产协议》上存在违约行为,因而无权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要求孙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孙某、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借款合同》与《购买资产协议》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发生在杨某与孙某、徐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购买资产协议》是发生在企业与46位自然人股东之间的购买资产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投资并购中的股权转让纠纷,二者分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孙某、徐某以杨某在《购买资产协议》上存在违约行为这一未经认定的单方恶意指控为理由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孙某、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孙某、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一审主张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暂计至2020年2月1日的本息总计114111111.11元)。2.判令孙某、徐某支付杨某因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79877.78元及保全费5000元。3.判令杨某对徐某在《房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的44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全部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孙某、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杨某作为甲方与孙某作为乙方、徐某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某向杨某借款,徐某同意作为孙某的共同债务人,并以其名下拥有的房产为杨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1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为100000000元。第2条【借款期限和利息】2.1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分两笔计算:(1)8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满12个月之日止;(2)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2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化利率(单利)为8%。自借款期限起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乙方应于借款发放后的每季度最后一日(即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本季度的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到期日支付所有应付未付的利息。第3条【借款发放】3.1甲方应于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乙方足额发放借款:(1)吉药控股向甲方支付完毕《收购协议》所约定的所有应由甲方取得的收购款项;(2)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借条》项下约定的所有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甲方与丙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毕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以甲方取得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为准)。3.2借款发放方式:(1)80000000元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乙方在本合同3.3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2)自前款约定的80000000元借款发放之日,乙方《借条》项下尚未向甲方偿还的20000000元本金即自动转换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转换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该20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乙方的义务。3.3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建行梅河口支行。账号:×××。户名:孙某。第4条【借款归还】……4.3乙方与丙方在本合同项下为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中的任何一方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4.4尽管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若在借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1)乙方和/或丙方违反本合同或者与甲方达成的其他法律文件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偿还首期应归还的20000000元借款或逾期支付任何一笔利息。……第5条【担保措施】5.1丙方同意以其持有的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的44套房屋(抵押物,具体以《房屋抵押合同》列示的担保物清单为准)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6条【违约责任】……6.2……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该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6.3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若乙方和/或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偿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和/或任何一笔利息,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化16%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杨某、孙某、徐某在合同尾部签字。
2019年3月5日,徐某作为抵押人与杨某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9年3月4日孙某、抵押人(与孙某以下均称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主合同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人的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抵押物的数量、价值等详细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产)清单》载明(详见附件一),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抵押物(房产)清单》列明44条产权证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及其对应单元号及面积。杨某与徐某在合同尾部签字。
杨某提交由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44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其上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坐落为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权利人杨某,义务人徐某,抵押日期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用以证明徐某以其持有的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的44套房屋为《借款合同》中杨某的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孙某、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杨某同时提交其与孙某、王德恒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手机页面)、兴业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七份(上载户名杨某,收款名孙某,交易金额分别为18000000元、10000000元、8000000元、15000000元、10000000元、13000000元、6000000元,日期均为2019年3月11日),用以证明杨某已按照约定向孙某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孙某、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认可其收到了杨某1亿元借款。
杨某提交《律师函》《EMS邮寄底单》《签收记录》,欲证明其曾通过律所于2019年10月23日向孙某、徐某催收借款本息,孙某、徐某签收《律师函》但未予回应。孙某、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律师函》。
杨某为证明应由孙某、徐某承担的保费金额而提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支付保险费交易详情截图、发票。孙某、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孙某、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购买资产协议》;2.《购买资产协议》补充协议;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告诫信;4,停产损失表;5.违法违规生产造成企业亏损情况的报告;6.苏药监处告字【2020】3号;7.仲裁申请书;8.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孙某控制的公司收购了杨某作为股东的公司,因杨某收购前的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孙某控制的公司在收购后遭受经济损失,孙某控制的公司以杨某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吉林省梅河口市法院已于2020年4月10日查封了杨某享有抵押权的徐某名下位于梅河口市天成国际的44套房屋,故孙某未还本案借款。杨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孙某、徐某所签《借款合同》及杨某与徐某所签《房产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以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杨某依约出借款项的事实及相关房屋设定抵押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杨某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孙某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自借款期限起始日起,按8%的借款年化利率(单利)按日计算利息,孙某应于借款发放后的每季度最后一日(即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1日)向杨某支付本季度的利息,并于借款期限到期日支付所有应付未付的利息。孙某与徐某在本合同项下为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合同同时约定,孙某、徐某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首期应归还的20000000元借款或逾期支付任何一笔利息,则杨某有权要求孙某或徐某立即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孙某、徐某未举证证明其归还过本案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已构成违约。杨某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孙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各方确认杨某放款日为2019年3月11日。孙某、徐某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分为利息(利率年化8%)及逾期利息(利率年化16%)。现杨某主张以1亿元为基数,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8%计算,2019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偿还之日。该计算方式未一并计算应付利息以及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孙某、徐某称,借款直至到期日,未收到杨某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故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本金和每次利息的到期日起算。法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若乙方和/或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或支付借款本金和/或任何一笔利息,则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化16%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内容与杨某要求提前还款或催告支付利息无关。孙某、徐某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及应按照新规定的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徐某另抗辩提出年利率16%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杨某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贷发生于2019年3月,于2020年3月4日立案,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孙某、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孙某、徐某所称孙某控制的吉药控股收购克胜药业前,杨某运营克胜药业期间的违法经营行为给孙某控制的吉药控股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杨某还未向孙某控制的吉药控股进行赔偿,故不同意支付本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该意见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明显与本案案涉法律关系缺乏直接关联性。对孙某、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全费用,合同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该守约方为追究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杨某本案中支出的保全相关费用系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其提交的相关保险保单等证明,法院认为合同违约方应对本案保全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同意以其持有的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的44套房屋(抵押物,具体以《房产抵押合同》列示的担保物清单为准)为杨某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孙某、徐某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杨某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和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同时本案各方就上述44套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杨某主张徐某上述44套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及保全相关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得到支持。
孙某、徐某答辩关于杨某与孙某控制的吉药控股之间的仲裁纠纷以及杨某享有抵押权的徐某名下位于梅河口市天成国际小区的44套房产已被查封,故而孙某、徐某未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孙某、徐某关于保全相关费用的抗辩亦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孙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孙某、徐某支付杨某保全保险费79877.78元。3.杨某对徐某在《房产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位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滨河南街南岸天成国际的44套房产(产权证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吉(2018)梅河口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孙某、徐某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孙某、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相关证据的情况说明;
2.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药监处字[2021]1号);
3.《普华克胜药业停产损失明细》;
4.《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证明:由于杨某的违法生产和销售的经营活动,给克胜药业造成了1.5亿元的损失,亦将对孙某个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根据债务相抵销的原则,孙某、徐某不应该向杨某承担债务。
杨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相关材料是克胜药业单方作出的,没有客观的财务数据予以说明。并且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及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和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某、徐某未依约向杨某归还过本案《借款合同》的本金或利息,已构成违约。杨某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孙某、徐某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相应利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6条约定,违约方除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损失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杨某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系其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属债权人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孙某、徐某关于不应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孙某和徐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