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琪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25日 2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与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北京某三甲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牛律师,被告北京某三甲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恩、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北京某三甲医院赔偿李某医疗费31187.72元、营养费20935元(实际支出2935元营养品费+100元/天×180天)、护理费29500元(共聘请过3名护工3500元+15000元+11000元)、交通费763.62元、购买轮椅费用3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772.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李某在北京某三甲医院就医乘坐电梯时,因同乘坐电梯的2名人员摔倒而导致李某亦摔倒,三名人员叠压,李某被压在最下面,事故发生后,电梯仍在运行,北京某三甲医院未有安保人员及时停止电梯且电梯上没有停止按键,也未在电梯上张贴警示标志,导致李某双膝受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同时住院70天。李某认为,北京某三甲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人身遭受损害,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北京某三甲医院辩称,一、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北京某三甲医院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某三甲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安全保障义务,北京某三甲医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1.李某关于北京某三甲医院未在电梯上张贴警示标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北京某三甲医院在自动扶梯入口和侧边均已经设置警示标志牌,并在自动扶梯明显处设置“温馨提示”的提示标语牌,并设置语音提示器自动语音滚动播放,提示乘梯者注意安全,尤其特别提示“老年患者”等“请乘坐直梯到达各楼层”。2.李某主张未有安保人员及时停止电梯且电梯没有停止按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北京某三甲医院设置电梯安保人员,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结合(2014)石民初字9431号判决书认定,此处“管理人员”并非‘安保人员’、“引导员”;其次,北京某三甲医院在显著位置设置了紧急停止按键,乘梯者随时可以停止自动扶梯运行。再者,在乘梯者摔倒后20秒内,北京某三甲医院人工停止自动扶梯,反应迅速及时,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3.北京某三甲医院的自动扶梯质量检验合格,符合安全使用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北京某三甲医院严格按照规定每年对自动扶梯进行定期检验,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出具《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北京某三甲医院自动扶梯质量检验合格,自动扶梯设施已达到相关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自动扶梯设备正常稳定运行,没有任何故障,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北京某三甲医院已充分履行了国家有关规定和社会通常所要求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具备了应有的各项保障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对李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对李某的损害其自身也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北京某三甲医院门诊大厅还设有直梯,距自动扶梯不足10米,李某作为70岁老人,对自身的安全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包含让自己更安全的含义,其应该选择更为安全的直梯,即便选择自动扶梯,也应该有家人陪同,在北京某三甲医院提示标语牌和语音播报器均提示老年患者请乘坐直梯前往各楼层的情况下,李某不予理会,放任自身行为,仍选择乘坐自动扶梯上楼,其对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北京某三甲医院的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北京某三甲医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公正裁决,以维护北京某三甲医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一审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某三甲医院向本院提供监控视频记载,2017年7月14日8时36分许,一男一女两名老年人相互搀扶、乘坐北京某三甲医院门诊楼电扶梯由一层来至二层,后又继续乘坐电扶梯自2层上行,李某紧随该两名老人乘坐电扶梯上行,8时36分11秒两名老人先后在电扶梯上摔倒,并将紧随身后的李某压倒在电扶梯上,8时36分35秒,电扶梯被停止运行。上述人员乘坐涉诉电扶梯开始至涉诉手扶梯被关闭前,涉诉电扶梯运行正常,未见明显异常。8时36分48秒,三名身着医护人员制服的女性工作人员分别自2层、3层来至电扶梯上,与已经自行起身的李某及其他在场人员一起将两名老人扶起,后各方离开电扶梯。上述2层至3层上行电扶梯入口处右侧设有显著的黄底“温馨提示”标识,左侧有设有白底安全提示标识。北京某三甲医院提供的相关照片显示,“温馨提示”文字为“轮椅、各种车辆、老年患者、行动不便者、儿童及抱小孩的家属,请您乘坐直梯前往各楼层。乘坐滚梯请手握扶手,靠右侧黄线内站立,请勿逆行。”北京某三甲医院提供的相关语音播报录音记载,在电扶梯附近还设有语音播报提示,提示内容为“乘坐电梯时,请勿踩黄线,靠右站稳扶好,勿依靠扶手,禁止轮椅乘坐,老弱病残孕,请坐直梯”。诉讼中,北京某三甲医院提交《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涉诉电扶梯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验且质量检验合格,李某对此无异议。根据上述监控视频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李某在涉诉电扶梯上摔倒后自行起身,后李某自行离开北京某三甲医院,李某并未向北京某三甲医院提出身体状况异常、需要检查身体的要求。
根据李某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记载,2017年7月21日北京某三甲医院X线影像诊断报告印象“左膝内侧软组织肿胀,左膝退变”。2017年7月23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诊断“软组织损伤**左膝,右足”。2017年7月28日北京某三甲医院MR影像诊断报告印象“左膝外侧半月板异常信号(Ⅱ°),损伤可能;左膝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损伤可能;左膝髌上囊及左膝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左膝关节内侧皮下软组织水肿”。2017年8月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8月21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膝退行性变,内外侧半月板变性(Ⅰ°-Ⅱ°),前交叉韧带变性或损伤可能,关节少量积液”。2017年9月14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10月19日至12月28日期间,李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泌尿系感染”。2017年12月28日放射检查报告单印象“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诉讼中,李某还提交购买营养品、轮椅以及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相关费用支出。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李某明确其主张北京某三甲医院的具体过错包括:1.涉诉电扶梯旁没有值守人员;2.事发后涉诉电梯仍在运行,没有被及时关停。3.北京某三甲医院未履行相关救助义务,李某摔伤后是自行去家附近的医院进行了简单的包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李某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北京某三甲医院未尽安保义务导致其在电扶梯上摔倒,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诉监控视频画面清晰记录了李某摔倒全过程。首先,根据监控视频记载,李某摔倒显然系因位于其前方的两名老人摔倒叠压李某所致,而并非涉诉电扶梯出现运行故障所致。其次,北京某三甲医院在涉诉电扶梯入口处设置了显著的安全提示牌,同时还设置语音播报提示,均明确提示老年人应当选择乘坐直梯以确保人身安全。老年人作为特殊人群,出行时更加应该注重自身安全,合理选择更安全的出行方式,李某及其他两名摔倒的老人未能遵照安全提示而选择乘坐电扶梯出行,明显会增加自身出现意外的风险。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李某关于应当在涉诉电扶梯旁设置专人值守的意见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便设置专人值守在涉诉电扶梯旁,值守人员亦只能对乘坐电扶梯人员进行安全提示,其作用与语音播报提示无异;如果相关人员忽视或不愿意听取安全提示而坚持选择乘坐电扶梯,值守人员依法并无权利进行阻止,故在已经设置足够的安全提示设施的情况下,再行设置专人进行安全提示并没有实质意义。其三,李某受其他两名老人叠压摔倒后,涉诉电扶梯在20余秒内即被关停,李某及其他两名老人摔倒后,相关在场人员遇此突发事件时必然需要一定反应时间才能做出合理紧急救助行为,而20余秒的时间显然不能被认为不够“及时”;故李某关于事发后涉诉电扶梯没有被及时关停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其四,根据监控视频记载,事发后较短时间内北京某三甲医院三名医护人员即来至现场协助扶起两名摔倒的老人,李某自行起身后还协助扶起摔倒的女性老人,未见李某身体明显异常;李某亦陈述其在事发后并未向北京某三甲医院提出身体状况异常、需要检查身体的要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三甲医院在事发后拒绝协助李某查体、就诊;故李某关于北京某三甲医院未履行相关救助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某乘坐电扶梯时受他人叠压摔倒事件表示同情,并对李某在事发后还积极协助扶起其他摔倒人员的行为表示赞赏,但是本院应当并且只能严格依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前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李某摔倒并非涉诉电扶梯运行故障或北京某三甲医院的其他过错行为导致,事发后北京某三甲医院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救助义务,故可以认定北京某三甲医院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侵权过错,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