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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耿XX、李XX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王玉用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2日 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81民初2396号
原告:陆XX,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现住宣威市双龙街道文化路延长线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XX,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付照山,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缺席)。
原告陆XX诉被告耿XX、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5694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合计4069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以35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购进木材半成品“中板”,双方采用不定期方式结算,供应期限及供应量未做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开始向原告方供应木材半成品“中板”,原告陆续向耿XX支付货款。202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确认原告多支付了货款5694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2020年4月17日,原告核查账目发现在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被告的30000元货款在2020年4月8日结算的时候也未扣减,被告对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XX辩称,1、本案案由应定为货款纠纷;2、被告李XX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或者合同约定;4、货款纠纷是结算时的错误,不存在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的产生;5、2020年1月22日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原告结算之前欠被告的货款;6、被告只欠原告2832元,被告同意返还。
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陆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耿XX、李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
4、会计账簿1份,证明双方2020年4月8日结算时未扣减2020年1月22日支付的货款3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多支付被告货款5694元;
5、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6、缴费发票2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保函、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115元、购买保函支付保险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没有意见;第3组证据,被告对收到原告30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2020年1月22日转给被告的30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只认可双方结算后原告方多支付5694元,2020年1月22日转账的30000元属于2020年1月15日之前原告欠被告的货款,2020年1月19日双方结账后原告让会计转给被告;第5组证据,律师费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6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6组证据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对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计账簿经被告耿XX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律师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应付被告耿XX货款2862元,双方结算时未计算在内。
经质证,原告陆XX对该笔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耿XX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进销存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2019年6月20日、6月29日耿XX向原告供应两车“中板”,原告陆XX欠耿XX货款3178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明细账的三性均不认可,2019年6月20日、6月29日没有收到耿XX这两车货,如果收到货我或者我的工人都要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耿XX提交的明细账系耿XX所作的供货记录,该记录未经陆XX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购进木材半成品“中板”,双方采用不定期方式结算,供应期限及供应量未做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开始向原告方供应木材半成品“中板”,原告陆续向被告耿XX支付货款,2020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陆XX向被告耿XX多支付了货款5694元,耿XX在原告的会计账簿签字确认,但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给被告耿XX的30000元货款未予以扣减,陆XX应支付给耿XX的货款2862元也未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计账簿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转账支付给耿XX的货款30000元,在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没有进行扣减,双方确认的会计账簿中亦无耿XX对应该款项的供货记录,被告耿XX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耿XX无合法依据占有该款并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耿XX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多支付货款5694元,扣减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862元,多支付2832元,被告耿XX应一并返还。关于被告李XX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结算依据均无李XX签字,李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陆XX与被告耿XX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合同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耿XX支付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耿XX返还原告陆XX货款3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XX对李XX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耿XX负担。诉讼保全费115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耿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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