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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信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熊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玉用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2日 37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629民初2147号
原告:威信XX公司(简称: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8493874。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XX,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被告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59,123.74元(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5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为12,532.74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用。事实及理由:XX公司与威信XX公司(简称:XX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注册地点,但是是独立的两个公司。被告实际工作的公司是XX公司,负责该公司水泥厂电力方面的维修维护。因被告参与了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闹事,而原告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恰好认识被告,所以原告公司在出具解除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书上错误打上了被告的名字。且原告在起诉时起草的起诉状系本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请人代写的诉状,故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实际存在的事实不符。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受原告安排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在此期间不受原告监督、指挥和管理,其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其经济上不依赖原告,被告的工作时间、地点不受原告控制和指挥。因此,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员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XX辩称:1.该案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裁决。2.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为了逃避相关责任才做出了多次不一样的陈述。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及庭审之前与庭审时陈述不一致,原告可能妨害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5.以仲裁结果为要求支持被告的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是否支持被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争议证据如下:
1.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已不具有效力,予以采信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XX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有承办人的签字,该说明只有印章,没有承办人的签字,仲裁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说明的资格,仲裁裁决和情况说明的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情况说明,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与被告熊XX进行网上劳动合同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参保的单位、单位名称均为XX公司,且参保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被告作为XX公司的员工,不清楚是谁给被告缴纳的社保,如果被告确实是XX公司用工,但是采取XX公司挂靠的关系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支明细表上均显示被告熊XX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纳单位系XX公司,而非XX公司,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中国XX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回单一份,证明转出单位是XX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及XX公司代XX公司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单位情况,予以采信。
5.XX公司电工组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公司的电工组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的考勤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并不足以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6.农村信用社工资代发明细表,证明农村信用社工资代发明细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XX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代发其员工工资的情况,并不足以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7.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XX是XX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称其工资确实是混凝土公司发放,社保也是混凝土公司缴纳,但被告并非是因为无故旷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因为XX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熊XX以此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才没有继续工作。
本院认为,该证明上印有XX公司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系XX公司的员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中记载的“因无故旷工3天以上自动解除劳动关系”,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项事实不做评判。
被告熊XX向本院提交的争议证据如下:
1.XX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董XX等(包含本案被告熊XX)劳动关系的决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以及考勤表中的部分工作人员是相吻合的。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上面载有熊XX的文字是属于个别情况,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决定系原告公司制作,以该决定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2.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3张26页,证明被告熊XX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为4,177.58元。
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清单没有载明发放单位,实际被告的工资是由XX公司发放,并不是原告发放。对证明月平均工资4,177.58元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
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看出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月平均工资4,177.58元的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证明裁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书未生效,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裁决书已不具有效力,本院只对本案争议已经过威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过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询问了XX公司的财务部管理人员崔XX(询问笔录),经崔XX证实,其不清楚被告熊XX是通过XX公司进来工作的,还是通过XX公司进来工作的,也不清楚其是在XX公司上班还是在XX公司上班,其管理的是XX公司的财务,XX公司的财务还兼职管理XX公司的财务,所以XX公司财务上有熊XX工资的花名册,并在案件中提交过。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工资由XX公司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熊XX与XX公司建立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网上备案登记,备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并于2020年7月2日在系统内进行过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出具威信得云字[2020]008号《关于解除董XX等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对包括被告熊XX等共计十四人实行解聘,自2020年7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熊XX于2020年9月8日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404.3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3,473.90元,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威劳人仲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熊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59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532.74元,驳回熊XX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XX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结果于2020年11月9日以所诉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熊XX未在XX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被告熊XX的实际用工单位系XX公司,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XX公司与被告熊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此为由诉请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2,532.74元的主张于法应予支持。同理,对被告请求按仲裁裁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信XX公司与被告熊XX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威信XX公司不向被告熊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2,532.7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俊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昆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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