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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1、蒋X2等与陈X等法定继承纠纷

发布者:王玉用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2日 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宣威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81民初5476号
原告蒋X1,女,××××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原告蒋X2,男,××××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文盲,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蒋X3,女,××××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蒋X4,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址同上。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蒋X5,女,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姜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X1、蒋X2与被告陈X、蒋X3、蒋X4及第三人蒋X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1、蒋X2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蒋X3、蒋X4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X、第三人蒋X5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1、蒋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决:一、确认二原告对登记于蒋XX名下的位于宣威市房屋(原××号)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二、确认二原告对位于宣威市房屋分别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蒋X3、蒋X4系被告陈X之子女,与两原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蒋XX与原告之母李XX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X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X2,后蒋XX与李XX于1987年离婚。蒋XX与被告陈X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X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X4。位于宣威市房屋属蒋XX与被告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蒋XX已去世,上述房产属于蒋XX遗产的一部分,两原告作为蒋XX的女子,且对蒋XX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对蒋XX生前房产享有所有权。现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的法定份额。
被告陈X、蒋X3、蒋X4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从未对被继承人蒋XX履行过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照顾及被继承人死后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方及第三人蒋X5负担,二原告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及第三人应得到所有财产的全部继承权。宣威市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于1999年8月9日办理宅基地手续,建成后被继承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因建盖房屋所欠款项共同偿还,共同装修,且一起负担了房屋的装修款,该房属5人共同共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第三人蒋X5述称,被继承人去世长达七年,两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讼已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蒋X5自幼跟随母亲与被继承人生活,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与三被告一道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的抚养义务,依法应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二原告从未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在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后,也未参加被继承人的殡葬事宜,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三被告及蒋X5对被继承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至始至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不离不弃,依法应该分得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宣威市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于1999年8月9日办理宅基地手续,建成后被继承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因建盖房屋所欠款项共同偿还,共同装修,且一起负担了房屋的装修款,属5人共同共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否丧失继承权;宣威市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蒋XX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蒋XX、蒋X2系蒋XX与李XX的婚生子女;
3.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蒋XX的遗产;
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蒋XX的遗产。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方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有继承资格;对第2组证据《亲属关系证明》的前部分认可,对该证明证实蒋XX于2014年病故有意见,蒋XX不是2014年病故的,说明原告没有对蒋XX尽到赡养义务;认可第3组证据所指向的房屋存在,房屋登记在蒋XX的名下,但该房屋是在被告陈X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盖的;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该房屋是小产权房,是全户人共有的房产,不是个人财产。
第三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方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X、蒋X4、蒋X3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及第三人蒋X5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住在宣威市XX9号的事实;
2.(1)蒋XX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一套;(2)照片九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生活及治疗期间三被告及第三人不间断地照看护理,二原告没有进行过生活起居和医疗陪护,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遗产;
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蒋X1不知道被继承人生病及去世的事实,不知道安葬地点,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没有参加被继承人的殡葬事宜,不应当分遗产;
4.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二本、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本,证明建设西街24号附9号的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1999年8月9日办理宅基地手续,属于家庭5人共有。宣威市榕城镇西城XX房屋于1999年11月9日取得产权证;
5.申请证人蒋X6出庭作证,证实被继承人生前曾口头表示要将其遗产留给蒋X4,两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不赡养、生病期间不探望与陪护、丧葬不送殡的事实。
证人蒋X6陈述:其系蒋XX的妹妹,蒋XX在生病期间,蒋X1、蒋X2没有到医院看望、服侍过蒋XX,对蒋XX的看护是蒋X3、蒋X4、蒋X5姊妹几个。蒋X5平时也经常会去看望蒋XX。蒋XX2011年生病的时候说过:‘房子以后是给蒋X4的,怕蒋X3、蒋X5来争,他们姊妹两个是要出嫁的’。但是没有写过遗嘱。蒋X5四、五岁时就与蒋XX一起生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实蒋X5未成年之前与蒋XX一起生活,不能证实蒋X5有继承权;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住院治疗不要求所有家属都必须签字,病历资料载明的是家属代表签字,被告进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不能由此得出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分财产。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蒋XX是多次生病住院,录音不能反映原告每一次都没有进行照管;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建设西街24号附9号房屋登记时间为1999年8月9日,登记时蒋X46周岁,蒋X311周岁,蒋X517周岁,均是学生,在学校就读,不可能出资建盖房屋,因此该套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仅属于蒋XX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陈述蒋XX住院自己不是每次都到医院去看望,另一方面又陈述二原告从来没有去看望过蒋XX。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意见。
第三人蒋X5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X5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X一家的户籍册、蒋XX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证明蒋X5与被继承人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继承人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及治疗期间需不间断照顾、看护,三被告及蒋X5对被继承人尽了日常治疗期间的全部照顾、看护义务。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户籍册仅能证明蒋X5与陈X的关系,不能证明蒋X5与蒋XX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证明蒋X5及三被告对蒋XX尽了全部的看护义务。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及被继承人蒋XX的身份关系及登记在蒋XX名下的房产信息。被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蒋XX的身份关系;第2组证据证明蒋XX在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宣威市中医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及第三人护理的事实,其中蒋X5以女儿的身份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第2组证据中的照片仅能证明将兴X住院治疗的事实。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应分遗产。第3组证据中蒋X4与蒋X1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蒋X1不知道蒋XX生病、死亡及安坟地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无继承权。第4组证据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其证实在医院没有看到二原告去看望护理蒋XX,蒋X5四、五岁就与蒋XX生活,该证言本院采信。其证实蒋XX对她说,‘房子以后留给蒋X4,怕以后蒋X3、蒋X5争’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采信。第三人蒋X5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蒋X6的证言,能证明蒋X5与蒋X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二原告与被告蒋X3、蒋X4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被继承人蒋XX与二原告之母李XX结婚后生育二原告。1987年将兴X与李XX离婚,××××年与陈X结婚,蒋XX与陈X婚后生育蒋X3、蒋X4。蒋XX与陈X之女蒋X5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蒋XX与陈X结婚后,与二原告少有往来。2011年至2013年期间,蒋XX因患恶性肿瘤多次住院,蒋XX于2013年去世。二原告不知道蒋XX生病、死亡及安葬的事实。蒋XX与陈X再婚后共同购买了××镇××下街××号房屋,后拆除建盖了二楼一底的房屋(产权证号:601439号,现门牌号为85号)。另外,陈X、蒋XX夫妇又在原榕城镇白家弯取得地号为A-(22)-8的7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盖二楼一底的房屋,该房未取得房产证。西城XX房屋在宣威市西XX改造拆迁范围内。2020年10月1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两幢房屋中其二人各占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遗产,只要求确认其应有份额。审理中双方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是否丧失继承权争议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蒋XX于2013年去世后,二原告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被继承人的财产一直未分割,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应得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纠纷或确权纠纷的主张本院不采纳。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蒋X5与被继承人蒋XX之间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X对被继承人蒋XX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蒋XX共同生活,蒋XX整个病重期间其照料最多,其应多分遗产。对蒋XX的遗产部分,本院确认其继承35%。被告蒋X3、蒋X4、蒋X5与被继承人蒋XX共同生活时间长,蒋XX病重期间尽了照料义务,本院确认各人继承蒋XX遗产的15%,二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二人对蒋XX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本院确认各人继承蒋XX遗产的10%。对于宣威市丰华街道西河社区西城XX(原××号)房屋,该房属于蒋XX与陈X的夫妻共同财产,陈X拥有50%的产权,该部分不能列为遗产继承。二原告各继承蒋XX份额50%当中的10%,即房产总额的5%。宣威市西宁街道办事处建设西XX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宅基地属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全体成员建住宅使用,房屋供家庭成员居住,属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蒋XX、三被告及第三人各享有20%的产权。二原告各继承蒋XX份额20%中的10%,即房产总额的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X1、蒋X2对位于宣威市房屋(原××号)各继承房产总额的5%;
二、原告蒋X1、蒋X2对位于宣威市产总额的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蒋X1、蒋X2负担共同200元,被告陈X、蒋X3、蒋X4及第三人蒋X5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龙维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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