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本律师为上诉人XX公司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王X,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转向器是否应当更换无法确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后车辆是被拖走的,当时车主并未发觉车辆转向器存有故障,在停车场停放两天后车主去4s店维修,在车辆启动后拨动方向盘时发现方向盘不能归位,经4s店检修得知车辆转向器存有故障,转向器有故障并非不能驾驶,而是方向盘不会自动归位没有回力,后来经过分析该转向器已不能进行维修,只能进行更换,因此,虽然车主自己开车去4s店维修并不能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与车辆转向器损坏没有关联性。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B保险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但是该公司陈述强险中的车损赔偿费用已支付给王X之妻李XX2000元,王X已将2000元支付给宫XX指定的收款人李X。按照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费用应支付给第三者,而不应该赔偿给被保险人,并且不能证明王X已将2000元支付给李X,并且宫XX也明确表示没有指定谁为收款人、也未收到过该笔赔偿款,李X是何许人也,无从得知。即使李X确实收到该笔赔偿款,也属于B保险公司理赔对象错误,责任应该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也不应是孙X支付该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让孙X承担,让人匪夷所思。
一审判决:一、孙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保险公司赔偿金17077元。二、驳回XX保险公司对王X、B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XX保险公司负担620元,孙X负担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定损照片、复勘照片,证明事故发生车辆受损部位、方向器与前轮位置连接关系及前轮收到强烈撞击与方向机损坏有直接关系。
证据二、菏泽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方向机无法修复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方向机控制单元损坏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方向机总成。
证据三、济南XX公司工商登记及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方向机控制单元损坏,故障无法清除、无法修复。
孙X和B保险公司质证认为XX保险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这些证明,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XX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照片、复勘照片、菏泽XX公司方向机无法修复证明、济南XX公司检测报告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案涉车辆被送到菏泽XX公司维修时,涉案车辆方向机控制单元损坏无法修复,只能更换方向机总成。虽然孙X抗辩认为转向器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但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孙X没有证据证明在车主宫XX将车辆行驶至菏泽XX公司途中发生了致使方向机控制单元损坏的事由,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孙X应支付XX保险公司赔偿金48000元。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因XX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X将车辆借给孙X驾驶车辆发生损害存在过错,因此,XX保险公司请求王X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至于B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交付给王X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该条规定,B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交付给被保险人王X,并无不当。XX保险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赔付金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至于王X是否将赔付金支付给宫XX的代理人,因B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X系宫XX指定收款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X已将2000元支付给宫XX指定的收款人李X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印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