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菏泽XX公司(以下简称领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领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领将公司与万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房屋是将领公司应万XX要求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具体办在谁的名下由万XX安排,该合同名为买卖实际为民间借贷。万XX提交的收据也不是将领公司房屋买卖的正规手续,万X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将领公司交购房款,直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与同期该楼盘销售价款相差甚远,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与收据都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万XX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将领公司出具的收据,主张双方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将领公司并不否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且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领将公司主张其与万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但对于该主张,领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将领公司主张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该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其并未提交其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在受欺诈、胁迫或其他出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领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吕印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