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菏泽XX公司、史XX、菏泽XX公司、史X因与被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菏泽XX公司、史XX、菏泽XX公司、史X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最近在搬办公室时,无意中发现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信件及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的借据原件,证明申请人已经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被申请人,足以印证被申请人所计算本息的金额302万元是不真实的。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2016年10月5日菏泽XX公司虽然给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但该借据为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并非是结算或结转后的汇总。对于实际借款数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依据,不应当简单的以借据数额为依据,302万元的借据并未实际发生。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史X及菏泽XX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况且菏泽XX公司的盖章并非法定代表人所为,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其二,史X在本案原审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中的“史X”二字并非本人所签,史X对被申请人与菏泽XX公司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借据上“菏泽XX公司”的公章,也非史X所加盖,一审不应将史X列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将史X签字的鉴定义务分配给史X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审不准许史X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XX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事由。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信件及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人的借据原件,在原审时既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借据和信件中的相关内容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调查。其次,本案302万借据是在原借条结算后形成的新借据,被申请人将原50万元借条退还申请人,正好证明了新借条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内容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银行提交了借据、录音以及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用以说明302万元借据的来源以及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该借据为双方结算后形成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据借款人处并列由菏泽XX公司加盖公章、史XX签名,史XX没有在借据上明确注明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的资金来往全部是被申请人与史XX之间进行的;该借据担保人处并列由菏泽XX公司加盖公章、史X签名,史X没有在借据上明确注明其在公司中的职务,故原审认定史XX与菏泽XX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史X与菏泽XX公司为共同担保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X虽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字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时对借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拒绝缴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二审时,史X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二审认为因其一审时自愿放弃鉴定,已经处分了该诉讼权利,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该两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菏泽XX公司、史XX、菏泽XX公司、史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菏泽XX公司、史XX、菏泽XX公司、史X的再审申请。
吕印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