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印超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5日 3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住菏泽市牡丹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X的代理律师。
被告:朱X,住菏泽市巨野县。
案件背景
2021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XX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4日,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朱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由被告朱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