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鸿昊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1日 9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立即赔偿苏电珠医疗费3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33元,护理费1464.3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51.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XX殴打苏XX致其受伤,王XX应对苏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XX认为苏XX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查无事实依据,这有漳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XX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用:苏XX主张住院医疗费3974.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为证,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74.2元。王XX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依据苏XX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苏XX在事发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7天,结合其日常在家务农,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苏XX主张误工费按69504÷365×7天=1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苏XX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苏XX的护理费76355÷365×7=1464.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出院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故苏XX主张营养费按医疗费10%计算3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苏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苏XX虽未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受伤及送医的地点可以确定其交通费用发生的必要性。苏XX主张当天送医路费2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为7天×20元/天=140元,合计340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苏XX的损伤未达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XX因王XX的殴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用3974.2元、误工费1333元、护理费1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7461.5元,应由王XX承担。因王XX已向苏XX支付1000元,可予抵扣,故王XX应再支付苏XX6461.5(7461.54-0000)元。苏XX主张的上列各项损失超出上列标准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登辉认为无需支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苏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6461.5元;
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XX负担5元,由王XX负担2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