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鸿昊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杨律师代理的原告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材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郑XX立即支付XX材料店货款15918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黄XX、郑XX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案涉螺母、方管器等模板配件的买卖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本案中,黄XX就某小区三期工程施工需要采购螺母、方管器等建筑材料,后又与XX材料店结算,形成了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31日购买材料的结算清单,黄XX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黄XX认为其系郑XX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郑XX支付XX材料店尚欠货款,提供了其与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财务记账单。双方微信内容为:黄XX:“黄XX 138********”,郑XX发了建行银行卡给黄XX,黄XX:“师傅,已经转过去了,麻烦您了”,郑XX:“收到了”。2020年11月28日,微信内容:黄XX:“方钢一车,1米的4捆,其它配3.5米以上”。2020年12月28日,黄XX通过微信转款给郑XX10000元。黄XX称微信转款给郑XX是受雇于郑XX,其给钱让买螺丝、螺母后所剩款项再通过微信倒还给郑XX。而郑XX主张黄XX因为要租方钢找郑XX帮忙协调而加了微信,其后转款给郑XX是作为租方钢的定金。本院认为,一是案涉买卖时间从2020年10月2日开始,而郑XX与黄新腾互加微信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且微信内容第一条为“黄XX138********”,按常理应是郑XX刚认识黄XX而加微信并告知电话;二是黄XX无法提供郑XX因需买螺丝、螺母让其购买而给钱的证据;三是案涉货款黄XX未曾实际支付过;四是结合付款前后的聊天内容。显然黄XX的主张不成立,郑XX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某小区三期工程施工中以施工班组负责人郑XX名义向发包单位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发放工程款,郑XX又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平时用微信对工程进行监督,要求提供尚欠的班组人员工资名单,符合常规操作。黄XX提供的账务记账单记载福建XX集团有限公司发黄XX木工班组6个人工资,与其提供的2021年9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凭证,也恰证明了其系木工班组代表,再结合2020年4月28日某小区三期工程项目部与郑XX签订的《某小区三期工程模板班组施工合同》、2020年7月28日郑XX与案外人邝罗浩、杨XX签订的《某小区三期工程模板班组施工合同》,且黄XX未主张与杨XX等人系雇佣关系,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XX等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郑XX与黄XX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应认定案涉螺母、方管器、方管扣等建筑材料的买卖主体为黄XX与XX材料店,故黄XX应支付XX材料店货款15918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综上,XX材料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结果:
一、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罗区XX建筑材料店支付货款15918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3年5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新罗区XX建筑材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计1742元,由黄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