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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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何时需要“替公司还债”?

作者:李玉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3次举报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以其独立的名义对外进行商业往来,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且以其全部的公司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而事实上,无论是因为商业大环境的影响,或是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又或是其他因素的牵连,在公司无财产可供履行或执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不能接受“公司无钱、股东有钱”的结果。不能否认的是,确实有一小部分人利用了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特性逃避债务,那么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呢?笔者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了归纳。

1、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含一人股东公司)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账户和财务记录没有与股东分开管理、公司与股东的资金往来异常、股东任意处分公司的资产、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监高和雇员、严重的超利润分配等等。

    而公司法中“人格混同”现象,最容易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举证义务在股东一方,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出了较高的管理要求,事实上很多“一人股东”极难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导致自身实质上承担了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
2、股东出资发生问题

(1)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不足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在入股时应当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事实上,确实存在部分评估价过高导致注册资本虚高的情形。如出现该情况,公司债权人一旦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可要求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差额部分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第三十条)
(2)虚假出资和未按期出资
若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在登记中已注明实缴但并未实缴,以及按照认缴期限已到期应当缴纳但尚未缴纳,在法律上都会被认定为出资不实。在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3)抽逃出资
由于公司在前期运营中往往不需要使用注册资本金额的流动资金,抑或是股东的实缴资本其实并非自有资金,公司在设立初期往往会出现抽逃出资的行为。如发生抽逃出资,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的,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4)解散时尚未出资的部分
在认缴制下,可能认缴期限尚未到便出现公司提前解散的情形。法律规定,公司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公司在提前解散时,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可要求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3、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

部分公司的股东,其开设或持股的公司可能并非一家,或是母子公司存在商业往来,往往无法避免关联交易的产生。关联交易并非都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但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前述人员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4、因清算行为导致的股东责任

通常情况下,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成员往往包括股东成员,而清算组成员在以下情况下,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特定的责任。

(1)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如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2)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要求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3)怠于清算导致无法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5、公司因故未设立时的股东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设立费用,如筹建人员开支、租赁费用等。若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可要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6、出资未到位的股权进行转让后特殊规定

(1)非现股东的公司发起人的责任

现实中存在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后续经营中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人的情况。而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便其已经不是公司现股东,但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可以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对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三款)
(2)知情股权受让人的责任
与前一段中的规定类似,如果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股权,在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现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同样可以要求前述受让人对前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指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


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诉讼案件,其中包括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工伤保险待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参与多起无锡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0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