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修正案中增设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期望通过此制度的设立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财产权利,平衡性别差异。但2001年《婚姻法》是将分别财产制作为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与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相脱离,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出现了“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进一步完善了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消了适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充分肯定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价值,是《北京宣言》《行动纲领》改变传统的两性分工模式、促进两性平等承担家务劳动、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的倡导性规定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体现了实质平等与公平正义的人权理念。
一、以离婚为前提条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安排应属于其自治范畴,任何一方利益的丧失或获得,可通过婚姻共同体实现共同利益而致双方利益的平衡,故在双方不离婚的情况下该条不能适用。
二、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
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了较多带有家务性质的劳动,实践中应综合考量:(1)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2)投入家务劳动的精力;(3)家务劳动产生的效益。(4)负担较多义务一方的信赖利益。
三、离婚时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
经济补偿必须由一方主动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对经济补偿作出判决,但可以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提出。
家务劳动具体应当如何补偿,《民法典》条文只是一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并无补偿标准和参考要素的具体规定。
中国政法大学的夏吟兰教授认为,具体补偿的方法,可参考夫妻双方的收入差距、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以及一方付出的相应贡献等因素。
笔者认为对于家务劳动补偿的具体数额,不宜用计算公式的方法直接规定,因为现实生活复杂多样,用“一刀切”式的计算公式并不科学。法官在审理中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尽量做到公平合理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