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属,即便该房产未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案例一: 男、女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某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现男方自愿将男方所有的份额转移至女方名下,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益。此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该协议签订后,因男、女双方感情不和,男方至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分配协议系被迫所写,要求撤销该协议。
上述案情中,笔者认为该协议是不可撤销的,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在分割该套房产时理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所涉《婚内财产协议》中,双方明确表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签字后生效”,基于此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房产权属进行了约定,符合婚姻法《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要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此《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的是约定财产制而不是法定财产制,被告虽主张其受胁迫而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此《婚内财产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该案的情形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赠与人撤销权。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财产归属可直接产生财产归属变动效果,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契约内容。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2、离婚协议书形成于婚内财产协议书之后,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与婚内财产协议书不一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是否可以推翻、撤销之前婚内财产协议内容??
案例二: 男、女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双方婚后购买某房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现男方自愿将男方所有的份额转移至女方名下,男方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益。此后,双方并未按照上述协议变更房屋的产权登记。该协议签订后,因男、女双方感情不和,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由男女双方各占一半,此后未至相关部门进行进行登记离婚。后男方至法院起诉离婚,男方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分配案涉房屋。
上述案情中,关于男女双方之后形成的离婚协议内容笔者认为不能推翻形成在先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
首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必须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才生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即使是双方签字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双方协商离婚过程中签订的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任何一方均可以对该离婚协议书约定之事项反悔。如果判决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财产和子女抚养就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来判决,而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那么在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既然没有生效,自然不能推翻、撤销之前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3、关于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案例三: 男、女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男方婚前所有的某房屋,产权人由男方变更为男、女双方,后双方实际按上述约定变更了房屋产权登记。若今后女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则自愿放弃某房屋的产权份额:1、出轨、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2、与男方擅自分居;3、若男方不存在第1点情形,而女方提出离婚的。 协议签订后数月,男方至法院起诉离婚,诉称签订协议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已处于分居状态,要求根据婚内财产协议的相关内容,确认某房屋产权应归男方所有。(案件来源:(2018)沪0115民初57281号)
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的婚内财产协议的内容涉及对女方人身权利的部分限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份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鉴于该房屋来源于男方婚前,考虑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共同生活的长短等因素,酌情认定男方享有涉案某房屋净值85%的权益份额,女方享有15%的权益份额。该房屋可归男方所有,结合上述比例及双方共同还贷的金额,由男方给付女方相应房屋折价款。
故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时,应留意协议内容是否有涉及限制对方人身自由或涉及道德层面内容,此种约定在诉讼过程中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进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重新分配案涉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