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玉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91民初1254号 原告:无锡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5863310-X,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南湖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578175165L,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XX、南星路南XX、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合锦成公司)与被告无锡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合锦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锦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锦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合锦成公司负担,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