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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秋为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一审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

被告:张某

原告代理律师:张秋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59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2149日二被告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4041.39元;自2021410日起以本金145596.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495%计算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至本息还清时止);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三、确认原告对二被告位于仁寿县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619日,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7619日至2028619日,借款额度为可循环使用额度20万元,贷款利率实际以借据为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确定,复利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致,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和罚息。并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资金安全,原告与被告于2017619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于2017620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620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原告于2017621日向被告放款20万元,同时确定正常利率为年利率8.33%,罚息利率为12.495%。现而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2149日,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96.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041.39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7619日,被告张某李某(借款人)为个人综合消费需要与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17564217065976572),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7619日至2028619日,单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并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实际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方立即清偿。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某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邮政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张某李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596.37元及其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原告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已支付律师费8,000元,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屋为案涉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主张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145,596.37元及利息(截至202149日尚欠利息、罚息、共计14,041.39元;从2021410日开始,以本金145,596.3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495%计算罚息至付清时止,从2021410日开始,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495%计算复利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如被告张某、李某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某、李某提供的位于仁寿县[川(2017)仁寿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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