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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被“开除”,还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发布者:张秋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2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和周XX第一次的交流是通过电话,对方是上海本地人,通过58同城在四川某市一大型企业应聘成功,成为其常驻上海的销售人员。周XX没有到过四川XX本地,应聘成功后的半年一直在上海拓展业务,劳动合同也是签订后邮寄回总公司。

据周XX最初的介绍,他和公司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公司正好在满6个月的最后三天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因是不符合试用期转正的要求。接周XX的案件也有一些曲折,毕竟即使能够要求补偿或赔偿,金额也不会太大,而且直到最后顺利结束该案,我们都没有谋过面。仅凭两通电话建立起委托关系,对我来说也是挑战。

接该案之前,我了解了周XX工作的基本情况,月薪大概在7000元,岗位是城市营销经理。6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内没有营销任务。据周XX说,在工作期间遵守公司岗位职责,履行出差报告义务,虽然没有营销任务,也积极的再拓展客户。而且在入职之前,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岗位转正标准,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制定过所谓的标准。最后要求其离职,也只是在钉钉上用一句“你不符合公司转正标准”就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听了周XX的介绍,我对该案还是很乐观的,毕竟周XX确实没有明显违规违纪的行为,公司也确实没有很明确制定和告知转正标准,这些都应该是在入职之前就明确的。因为周XX是上海人,没有到过公司当地,他愿意将该案委托给素未谋面的我,我还是很有责任感和正义感,想为其争取最大的利益。

建立委托关系后,我在一周之类准备好立案的基本证据和劳动仲裁申请书,并上网查询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相关案例,但搜索未果,后立即到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请立案,仲裁委接到申请后也告知试用期追偿的案例凤毛麟角。劳动仲裁委在当周五就给我们立案,并定好两周后开庭。开庭当天,双方到场(周XX未到),我在开庭前就先看到了对方公司的答辩状,答辩内容让我有些措手不及。公司指出周XX并不是向他所说的遵守劳动纪律,因公司的岗位变更,周XX自己销售的业绩很差,就和上司吵架,开会时也经常顶撞上司,没有其所讲的遵规守纪,认真工作。但是对方的答辩状中也暴露了一个缺点,对方称本来和周XX约定的试用期是到20202月底,但因为今年疫情,临时又重新约定了试用期,才变成了5月份。我立即和周XX核实,周XX否认和领导顶撞的事实,同时也确认试用期是变更过一次。

正式开庭的时候,公司也拿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周XX确实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劳动纪律,和领导吵架。

我的答辩意见主要包括,公司应当在周XX入职时就告知其转正标准,而不是在其已届满试用期后专门为其“量身定做”一套标准,作为劳动者,截止目前,我们不清楚公司是没有转正标准,还是针对每个个体有一套独立的标准。即使如公司管理人员所说,周XX不符合转正标准,也应当按照公司正常程序对职工进行考核,如其平时的表现确实达不到转正标准,也应该下达正式的文件告知,而不是仅仅在钉钉上用一句轻描淡写的“你不符合转正标准”就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要求单位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背该条款之规定。同时公司指出,因为给周XX调整了岗位,才会有延长试用期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或变更试用期,公司的行为是假借调岗来变更试用期,违反法律的规定。公司指出周XX在岗期间只开发了一个客户,累积不到3万元的销售额,达不到岗位的任务标准。首先,任务标准是否提前披露;其次,周XX在入职时,公司是没有规定任务的,对周XX有明确的任务下达是在20205月初,但周XX在516日就被辞退,如果周XX继续在该公司工作,未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最终,我方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更充分,得到了劳动仲裁委的认可,但考虑到周XX确实也有一定的过错。案件最后进入调解阶段,周XX的权益也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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