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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厂、王XX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冼洪永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7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因与上诉人王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XX向XX厂支付货款179968元;2.判令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厂与王XX自2016年至2018年存在商业交易往来,由于时间久远,双方的交易凭证数量过多,现XX厂将所有单据进行再三核对,王XX确实尚欠XX厂货款179968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厂的上诉请求。
王XX辩称:王XX与XX厂不存在加工或承揽合同关系,王XX只是XX厂的一个业务中介,负责帮XX厂拉业务赚取业务费,同时协助XX厂追讨相关的加工费。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XX无需向XX厂支付145168元;2.判令XX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王XX与XX厂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王XX只是中介,负责协调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货物加工、货款催收等工作,并非铝材加工的定作人或货主。
XX厂提交的《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以及《产品出厂签收单》上均有显示对应的具体定作人,如“A”、“B”、“C”等等。王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XX厂直接向“B”催收加工费以及“B”直接向XX厂支付加工费的事实。XX厂一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9月“生篷”所欠加工费已经由客户支付完毕。王XX提供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2017年9月8日“A”老板万X转给王XX的4221元明确备注用途是“A付恒英8月份加工费”,此足以证明“A”与XX厂存在直接的加工合同关系。
二、通过王XX的转款记录与XX厂提供的全部《产品出厂签收单》可以查明2018年11月12日的《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的内容不真实,用途仅仅是用于双方日后结算中介费,并非确认王XX欠XX厂加工费199020元。
如双方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本案加工合同每次加工的铝材与加工款的支付并非一一对应,确实无法逐一罗列清楚,并且加工款主要是王XX负责催收,然后交回XX厂,同时也存在王XX自行催收加工款,定作人迳直支付加工款给XX厂的事实。本案无需逐笔罗列清楚,通过王XX的转款记录总额与XX厂提供的全部《产品出厂签收单》总额比对的方式即可查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查明XX厂提供的《产品出厂签收单》金额共计343336.5元(即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9月7日《产品出厂签收单》金额合计110870.5元,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1日《产品出厂签收单》金额合计232466元),而XX厂代理人在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这些就是双方全部交易往来。一审判决也查明王XX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向XX厂支付268549元-34800元=233749元。据此可知,如果2018年11月12日的《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是双方对账之用,差额应该是343336.5元-233749元=109587.5元,而不可能是199020元。实际上,加上王XX2018年11月12日支付的34800元、2019年1月12日支付的19052元,以及“A”、“B”支付给XX厂的加工费,XX厂已经收回王XX介绍的业务的全部加工费。足以证明2018年11月12日《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的内容不真实,该对账单用途仅仅是用于双方日后结算中介费,并非确认王XX欠XX厂加工费199020元。
三、XX厂2017年2月18日向王XX支付23397元实际为2016年度的业务中介提成,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为两重关系差价部分。
XX厂提交的《产品出厂签收单》中部分为王XX代为签收,部分为客户自行签收,签收单上的单价与金额均是公开的,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为两重关系差价部分之说。如存在两重关系差价,按照常理,王XX应逐笔按签收单直接截留差价部分,而非按照签收单代收加工费后如数交还给XX厂。王XX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定期核对业务量,按年结算业务中介提成的证据,结合XX厂支付23397元的时间与金额,XX厂主张的差价之辩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可信性。
XX厂辩称:王XX一直未能支付案涉货款,王XX称系其客户拖欠其款项从而推托拒付货款,XX厂此时才向王XX获取其客户信息,协助王XX追讨欠款,但案涉货款是XX厂与王XX之间的交易,并非与王XX的客户的交易。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X向XX厂支付货款179968元;2.判令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王XX签订一份对账单,列明2017年至2018年9月“澳浦”、“佐田”、“津城”、“陈XX”等各项加工费,合共199020元。
XX厂持有上述对账单相应的单据(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1日),金额合共232466元。
XX厂另持有(已结清款)单据(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9月7日),金额合共110870.50元。
王XX于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向XX厂合共支付268549元,其中2018年11月12日支付24800元、10000元。XX厂确认王XX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19052元。
XX厂于2017年2月18日向王XX支付23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介是提供信息、促成交易的媒介服务,并不介入双方交易过程,但本案由王XX向客户收款、王XX向XX厂支付款项、王XX与XX厂对帐,王XX并非中介居间地位。王XX向XX厂下单加工,XX厂加工完成送至指定客户,客户支付款项予王XX或依指示付款,三者间为连环加工(买卖)合同关系,XX厂相对方应为王XX而非客户,至于王XX与客户之间的结算为另一法律关系,王XX并不能以此对抗XX厂。XX厂所述2017年2月18日向王XX支付23397元为(两重关系)差价部分而非中介费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王XX主张对账单仅为对王XX业务量的核对,但对比未付款、已付款单据,时间及客户均存在重叠情况,王XX该项主张于情于理不合,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王XX,XX厂请求王XX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王XX2018年11月12日签订对账单,确认加工费199020元。王XX主张对账单上部分加工费已实际支付,并未能清晰指出具体款项明细,亦未能合理解释已付款部分列入对账原因,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王XX于对账同日支付的34800元,双方对对账及支付前后时间主张不一,XX厂主张为对账前支付,但提供的已付款单据金额并不足以涵盖王XX已付款金额,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对其前交易及付款进行对账,欠款金额199020元,王XX其后支付34800元。结合XX厂确认王XX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的19052元,王XX尚应支付145168元予XX厂,XX厂请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5168元予XX厂;二、驳回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68元,财产保全费1419.84元,合共3369.52元,由XX厂负担522元,王XX负担2847.52元。
XX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部分《产品出厂签收单》及王XX客户对账单。王XX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8日王XX与XX厂法定代表人李XX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户名为石国桥的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018年11月6日王XX与XX厂法定代表人李XX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2019年7月11日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提交的代理词。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XX厂提供的《产品出厂签收单》,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XX厂提供的王XX客户对账单,因属XX厂单方制作,且王XX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无法证明王XX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对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XX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陈述:王XX是XX厂的业务中介,帮助XX厂拉业务,XX厂每年按照业务总量按一定的比例提成业务费给王XX,以已经收款的业务为依据,大概是100元/吨的价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XX应否承担本案讼争加工款的清偿责任。
本案中,王XX认为其为XX厂的业务中介即居间人,其与XX厂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向XX厂支付本案讼争加工款。居间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委托业务的范围和具体要求进行业务活动的人员,其不参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任何一方代理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可以反映双方的交易模式是王XX向XX厂下单加工,XX厂加工完成后送货至指定的客户,由王XX或指定的第三人向XX厂付款。换而言之,王XX参与案涉交易,并支付款项予XX厂,不符合居间人的法律特征。因此,王XX主张其与XX厂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且,XX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多份收货单位载明为“王XX()”的《产品出厂签收单》,虽然王XX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只是负责介绍客户与XX厂发生业务往来,但是多数签收单均由王XX作为收货人签名。XX厂加工货物后供应予王XX,王XX签订《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确认加工费,表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加工合同关系。至于王XX与客户之间的结算为另外的法律关系,王XX不能以此对抗XX厂。因此,XX厂主张2017年2月18日其向王XX支付的23397元为货款差价部分较为合理可信。另外,王XX抗辩认为《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仅是对其业务量的核算,但根据其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的陈述可知,王XX的业务费是根据已收款情况,按照100元/吨的价格收取。换而言之,王XX主张的业务费实际与货物的重量相关,而《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载明的均为各客户的尚欠款项,故王XX该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XX以其与XX厂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由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本案讼争加工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关于欠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对账确认,王XX尚欠XX厂加工款199020元。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对账当天王XX向XX厂支付了34800元,双方对于支付时间主张不一,XX厂主张为对账前支付,但提供的已付款明细并不足以涵盖王XX的已付款金额,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XX主张该笔款项系对账后支付较为可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王XX主张《王XX铝材加工费对账单》上部分加工费已实际支付,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XX厂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王XX于2019年1月12日支付19052元的事实,认定王XX尚欠XX厂加工款145168元(199XXXX480019052),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厂、王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3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厂负担670元,上诉人王XX负担320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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