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洪永律师
做人要对得住天地良心,做事需经得起历史考验!
13923203231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佛山市XX厂、侯X、赵XX与佛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冼洪永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1、侯X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佛山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赵X1、侯X向XX公司支付货款182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利息为79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厂、赵X1、侯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13日,侯X在《2018年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客户雪峰,对账单内容:上月未付款205779元,发票税金1749元,本月收款24990元,合计未付金额182538元。后侯X签名出具《付款计划》,确认现雪峰至2018年6月30日止欠XX公司到期应付未付泡沫货款182538元,现本人计划从2018年11月开始每月15号前付不少于20000元现款,承诺全部欠款在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清。2018年11月30日,侯X以赵X某的银行账号转款3000元予XX公司的张XX账号,现尚欠货款179538元未付。
2019年4月30日,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2018年6月份对账单》《付款计划》《转账结果》可以印证赵X1经营的XX厂欠XX公司货款179538元,而侯X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所以,XX厂、赵X1欠XX公司货款179538元,应由XX厂、赵X1、侯X连带履行偿还义务。XX公司主张XX厂、赵X1、侯X偿还货款182538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侯X承诺从2018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不少于20000元现款,侯X于2018年11月30日仅偿还了货款3000元予XX公司,余款179538元至今未还,故XX厂、赵X1、侯X应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XX公司,但XX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XX厂、赵X1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厂、赵X1、侯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79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95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XX公司;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58元,减半收取计2054.79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117.79元,XX厂、赵X1、侯X负担1937元,XX厂、赵X1、侯X负担的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XX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937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XX公司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XX厂、赵X1、侯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侯X向XX公司偿还货款167789元,并驳回XX公司要求XX厂、赵X1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交易主体的确定。XX公司举示的证据包括《送货单》28张、2017年9月1日的《付款计划》、2018年6月25日的《付款计划》以及2018年7月3日《2018年6月份对账单》。上述证据从未出现XX厂和赵X1的名字及签名盖章,仅有“雪峰”和侯X的电话号码。“雪峰”无法确定是企业的字号还是个人名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雪峰”就是XX厂的字号。因为案涉交易发生时XX厂尚未成立。“雪峰”是侯X自己做生意所使用的名字。因此,案涉交易双方是XX公司与侯X。XX厂和赵X1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案涉交易的开始时间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侯X是何时开始做生意的,但根据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送货的最后日期是2017年8月8日,之后就没有再送货了。2017年9月1日的《付款计划》上也是注明“至2017年9月1日止”。因此,到交易终止时,2017年9月28日才注册的XX厂尚未成立。既然XX厂尚未成立,一审认定XX厂与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缺乏依据。3.案涉交易金额及付款金额的认定。XX公司提交的28张《送货单》未能明确该部分交易是总的交易额,还是仅这28张送货单的货款未付。XX公司应提供所有的《对账单》。4.XX公司收取侯X的发票税金于法无据。2018年7月3日《2018年6月份对账单》其中有一项“发票税金,金额是1749元”。根据该《对账单》记载:上月未付款205779元,本月收款24990元,那么欠款就是180789元。但实际记载欠款为182538元,多计算了1749元。由此说明XX公司没有开发票给侯X,反倒收了侯X发票税金1749元。开发票本是XX公司的法定义务,XX公司不但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反倒收取侯X的税金,缺乏理据。侯X不清楚XX公司关于税金的计算,亦不清楚其收取了侯X多少税金,但XX公司从未向侯X开具发票。对于该问题,XX厂、赵X1、侯X将通过税务部门来处理。
二、侯X确实支付了10000元货款。侯X在2019年1月11日向微信名叫“大X”的人转款了10000元。事情经过如下:XX公司请了收债人员在2019年1月11日找侯X收欠款,当时是XX公司的业务代表张XX带过来的,并对侯X说支付给“大X”就可以了。侯X相信了张XX,并当场添加了“大X”的微信及转账10000元。张XX至今均承认收到该款。在庭审当中,XX公司的代理人也向张XX确认了此事。XX公司一审都承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令XX厂和赵X1承担连带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侯X实际欠款为167789元,特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处理。
诉讼中,XX厂、赵X1、侯X补充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称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事实情况是XX厂、赵X1并不知晓案件被起诉到法院,也没有收到相关的送达材料,一审将XX厂、赵X1、侯X的材料送达给侯X,邮件上记载的是侯X的地址及电话,侯X收到材料后没有告诉XX厂、赵X1,因此XX厂、赵X1并不知晓此事才没有出庭。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XX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个体户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独立组织不具有独立人格,故个体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是自然人,个体户以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共同的。本案中侯X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赵X1是注册登记人,此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查清,本案中,XX厂虽然在2017年9月28日才正式注册成立,但在成立之前,侯X即XX厂的实际经营者已经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订立涉案买卖合同,并由此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成立前的债务承担问题,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侯X是以设立XX厂为目的,与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其以谁为实际经营者均不能改变其投资并以获利为目的,依据并参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XX公司要求XX厂、赵X1、侯X承担买卖合同责任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另,上诉补充意见所述内容并非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侯X当庭承认其妻子赵X1是XX厂的挂名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侯X,侯X当庭陈述赵X1只是家庭主妇负责在家带小孩。从XX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及XX厂的工商注册登记显示,XX厂的联系电话即为侯X本人所用的手机号码,并且XX公司一审提供了侯X的名片,该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与工商注册的联系电话一致,联系地址及厂名均与XX厂一致,由此充分证明侯X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赵X1对本案诉讼的事实是知情的。
XX厂、赵X1、侯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家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侯X与赵X1夫妻之间财务独立,侯X在外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证据2.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物业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赵X1在2019年9月28日核准登记XX厂,在此之前案涉业务早已发生,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赵X1、XX厂没有关联,只是涉及侯X个人,应由侯X个人承担责任;
证据3.送货单统计表一份,拟证明所有的业务发生在XX厂成立之前,统计表是对XX公司提交的的送货单所做的统计,按照该统计表不能得出XX公司主张的金额。
经质证,XX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对证据2中的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工商登记资料恰好证明与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为XX厂;对物业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三份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很大出入,体现为在XX厂成立以前,侯X以XX厂名义与XX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XX厂实际上已经运营,从侯X给XX公司的名片所载信息与XX厂成立后的工商登记信息基本一致可体现。XX公司是与XX厂存在买卖关系,并非与侯X本人发生交易,所有送货单、签收单均是以XX厂名义签收,侯X一审承认其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赵X1没有工作在家带小孩什么都不知道,不可能成立XX厂独立经营。
经审核,证据1是侯X与赵X1之间的内部关系,且未能举证已经告知了XX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物业租赁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对证据3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侯X一审述称,其与XX公司做生意时,XX厂尚未登记,赵X1也未参与。XX厂工商登记经营者是赵X1,但由侯X实际经营,与赵X1无关。侯X交予XX公司的名片内容如下:雪峰包装侯X137雪峰包装材料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开XX电话0XX。
XX厂在工商登记记载的电话号码为137。
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6日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厂转型升级为XX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欠款主体的认定。XX厂、赵X1、侯X上诉认为是侯X与XX公司发生案涉交易,与XX厂、赵X1无关。XX公司辩称侯X是以设立XX厂为目的,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本院对XX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虽然侯X对外使用的名片载明为“雪峰”包装材料厂,但该厂经营地址、侯X使用的联系电话,与XX厂的注册地址、注册电话一致。XX公司亦述称其是将货物送至XX厂的厂址。第二,侯X在一审中确认XX厂由其实际经营,与赵X1无关。且,侯X未能举证在XX厂以外其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人员架构的“雪峰”包装材料厂在经营。因此,一审认定案涉交易债务应由XX厂承担,并无不当。赵X1是XX厂的登记经营者、侯X亦确认其是XX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XX公司有权一并起诉XX厂的登记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并请求其对XX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令XX厂、赵X1、侯X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所举示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厂转型升级为XX公司,因此,XX厂在本案所负债务由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
XX厂、赵X1、侯X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欠款金额依据不足,及其还向XX公司员工张XX及张XX指定人员“大X”分别支付了3000元、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核算金额与XX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及两份付款计划所记载的交易金额不一致,但侯X对上述金额明显不一致的对账单及付款计划均予以确认,且对账单与截至2018年6月30日付款计划所确认的未付款金额相一致,故一审根据对账单及付款计划的内容确认欠付款金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对XX厂、赵X1、侯X举示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情况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在付款计划及对账单确认的欠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了张XX收取的3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大X”的收款认定问题。由于XX厂、赵X1、侯X未能举证作证“大X”是XX公司授权收款人员,XX公司亦否认曾委托“大X”代为收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XX厂、赵X1、侯X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XX厂、赵X1、侯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由于XX厂进行了转型升级为XX公司,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相应的判决主文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用分担;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9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XX公司、赵X1、侯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795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1795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佛山市XX公司。
如果未能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XX公司、赵X1、侯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冼洪永律师 已认证
  • 13923203231
  • 广东林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2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06次 (优于98.9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617分 (优于89.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1篇 (优于89.71%的律师)

版权所有:冼洪永律师IP属地:广东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7427 昨日访问量:3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