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28日 8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豪、李某某、李某林、朱某某、董某(均另案处理)一起,以出售打折加油卡方式来诈骗他人钱款,引诱被害人以充值小额加油卡持续诱骗被害人,当被害人充值较大金额时,将钱款取现分赃。杨某某提供自己名下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诈骗款项并负责取现,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8.6万元,后被害人自行追回6.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3年10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之后的讯问中陆续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已将被诈骗资金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并另行支付被害人3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低价购买加油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分析:
杨某某属自动投案没有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未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能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立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犯罪嫌疑人一开始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必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综合这两条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一开始就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使犯罪嫌疑人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第二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即使一开始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本案中,不存在阻碍杨某某进行如实供述的客观原因,在侦查人员经调查取证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杨某某进行说服教育,杨某某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及时”的要求,不构成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