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1日 3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甲方安置房一套(附带储藏室),该安置房面积120平米,房屋总价35万元,该安置房到政府上房决算时多退少补,所有款项归买方享有,到上房回迁时,被告主动通知原告选房选号,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选房选号,具备过户条件时,如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应积极协助,费用由原告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当日,原告李某将上述3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
二被告上房后,以当时出售价格过低,要求另行支付10万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拒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案涉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满足更名或办证条件时,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
律师见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规定区分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实践中,大部分拆迁安置房买卖多是当事人之间“私下”的协议签订及房屋交付,各方多以房屋钥匙的交付、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水电等物业费用付款人的变更等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却并没有或实际上由于政策限制并不能进行物权设立及变更的登记。但是,未办理物权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效力。
该房屋买卖合同,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至于政府部门关于安置房应满足相应条件方可上市交易的规定,只是政府部门的管理性规定,虽对房屋权属登记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