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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内财产协议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区别-----如何辨别“心机男”与“心机女”

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9日 1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甲与乙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房产一处,登记在双方名下。2023年4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某处房产归女方甲一人所有。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双方感情不和,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对该房产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处理。被告乙抗辩,该约定属于赠与,案涉赠与房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因此,被告可以撤销该赠与,对该房产应当按照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争议焦点:对于案涉夫妻共同房产的处理,到底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归原告个人所有,还是被告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依法分割?

法院裁判:位于枣庄市市中区的房产一处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甲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甲名下。

律师见解: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三种类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这三种类型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可知,该条规定的“夫妻财产赠与”是指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单独所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情形。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该财产内容仅限于房产,不包括其他财产形式。

为便于大家理解,分别列举以下三种情形:

1、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甲名下有处房产系婚前财产,甲乙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乙个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乙要求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甲主张撤销赠与,问如何处理?

2、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甲名下有处房产系婚前财产,甲乙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甲乙共同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乙要求确认共同共有,甲主张撤销赠与,归甲个人所有,问如何处理?

3、甲乙双方系夫妻关系,有共同房产一处,登记在甲方一人名下,甲乙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乙个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乙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乙要求确认归其个人所有,甲主张撤销赠与,问如何处理?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可知,“夫妻财产约定” 不同于“夫妻财产赠与”,“夫妻财产赠与”适用前提是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且以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的权属发生转移,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的,赠与方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撤销赠与。而“夫妻财产约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①

在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

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回答文章开头,笔者所列举的三个案例,对于案例一、二,案涉房产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所有权人甲可以撤销赠与,房产归甲所有,乙无权要求分割。案例三,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甲个人名下,但属于共同财产,根据协议约定归乙个人所有,即便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案涉房产应归乙个人所有。

通过此案例,我们希望大家能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区别,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真实处分自己的权利,在表达爱意的同时,也能意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要学会如何更好的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扩展延伸:

问:如果赠与的标的物是动产,比如车辆,该如何处理?

答: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问: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或者房产赠与合同,是否还需要公证?

答: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果赠与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公证,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问:如果配偶不配合办理公证,能否在协议中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

答: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①——《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4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革党员,合伙人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枣庄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