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3日 51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仇某与第三人田某2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原告仇某与被告田某当庭确认,截止原告提起诉讼前:第三人田某2共向田某及田某3转账 1248512.96元。在这期间,被告田某共向第三人田某2转账203442 元。因此,减去被告田某向第三人田某2的转账数额,第三人田某2向被告田某及田某3净转账数额为1045070.96元。在第三人田某2与被告田某的相互转账中,被告田某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10日、3月23日、5月21日分别转账5.21元;2021年5月20日转账520元,2022年5月21日转账521元。第三人田某2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田某3转账21次,共计转账金额为45933.82元。2018年6月1日,第三人田某2向被告田某转账610元,备注为:田某3六一儿童节快乐。田某3在枣庄市第xx中学的学籍表显示:田某3出生于xxxx年x月x日,监护人信息栏载明父亲为田某2,联系电话xxxx,母亲为田某,联系电话xxxx,田某2、田某的联系地址均为市立医院宿舍。学籍表所载明的手机号码,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手机号码一致 。田某2陈述该学籍表是田某委托他填的,对于在父亲栏为什么填上田某2的名字,田某2称当时没注意。在第三人田某2与被告田某的微信聊天中,有“你不想我”“也不爱我”的内容,第三人田某2称是开玩笑的。
原告仇某诉讼后,被告田某向第三人田某2先后11次转账及现金存入共计980000元。部分款项备注为借款,被告田某认可转账均系还款,目前尚欠第三人田某265070.96 元。
在被告田某向第三人田某2上述980000元转账中,田某2收到转账后均于当天将款项全部取出,田某2称取款系急需用线。其中2023 年 5 月 27 日的转账20000元,系张某某于当天上午11时18 分56秒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将2000元转账给田某后,田某当天将20000元转账给田某2,田某2当天又将20000元取出,当天下午张某某的该转款账户于14时47分56秒、14时50分9秒分别存款10000元、10000元。2023年5月28日的转账62000元,当天张某某向田某的账户转账33000元,当天田某支付宝提现9500元、自助存款10000元、9800元。2023年6月21日的转账300000元,系当日赵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田某转账500000元,后张某某又向赵某某转账500000元,赵某某的账户当天分7次共计存入560000元。 除上述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的转账外,2023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15日,被告田某分别向第三人田某2转账40000元、45000元、50000元,共计17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之间是否超出了正常的朋友关系。二是第三人田某2向被告田某及田某3净转账 1045070.96 元是赠与还是借款。三是被告田某是否已经归还980000元。
一、关于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之间是否超出正常的朋友关系问题。首先,在第三人田某2与被告田某的相互转账中,被告田某多次向第三人田某2转账有特殊含义5.21元、520元、521元等款项。其次,第三人田某2向田某3转账多达21次金额45933.82元,且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田某转账610元,备注田某3六一儿童节快乐。第三、第三人田某2填写田某3在枣庄市第xx中学的学籍表,监护人信息栏载明父亲为田某2,母亲为田某,田某2、田某的联系地址均为同一地址。第四,第三人田某2与被告田某的微信聊天中,有“你不想我”“也不爱我”的内容。从以上四点可以反映,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之间的行为比普通朋友更为亲密,已经超出了正常男女关系的限度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第三人田某2向被告田某及田某3净转账1045070.96元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被告田某及第三人田某2均辩解该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该辩解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被告田某及第三人田某2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民间借贷,田某、田某2陈述借款时借的现金,还款时用手机转账,造成手机转账量大。但是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双方存在大额资金交往及多次转账,案涉金额高达100余万元,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也未对借款的归还、违约、担保等相关情况做出约定,不符合一般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第三人田某2向女未成年人田某3直接转账大额现金,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和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第三,既然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均辩解净转账1045070.96 元,是田某2偿还田某的借款,但原告诉讼后田某又向田某2转账980000 元,称双方在2023年5月29日进行清算,清算以后,田某给田某2转账 18 万元,双方两清。后原告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标的55万元。2023年6月21日田某向田某2转账80万元,约定2023年6月21日之前所有借条、欠款全部作废,双方两清。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对相互转账的性质不能自圆其说,同时对诉讼之后田某向田某2另外转账的 170000 元,双方也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通过以上三点分析,结合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定第三人田某2向被告田某及田某3净转账 1045070.96 元是赠与不是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田某2赠与给被告田某及田某3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仇某与田某2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第三人田某2在未与原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公序良俗,多次向作为婚外异性的被告赠与款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赠的合法性,故赠与行为无效,被告田某应当向原告仇某返还赠与款项1045070.96元。
三、关于被告田某是否已经归还 980000元的问题。被告田某辩称,已经偿还第三人田某2 980000 元,尚欠第三人田某265070.96 元。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不存在借款合意,双反实质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被告田某向第三人田某2转账980000 元,均发生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结合转账当天第三人田某2将全部款项取出,部分款项经过周转当天又回到了张某某、赵某某的银行卡内,对其他转账款项被告田某未能举证证明资金来源,且明知仇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田某却在诉讼期间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田某2,再结合田某与田某2在本案中高度一致的答辩意见,不排除被告田某为自圆其说与第三人田某2或案外人故意制造还款假象的可能性,故被告田某转账给第三人田某2的980000 元款项无法认定为返还赠与款,不应在返还赠与款中扣减。被告田某如果认为上述转账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可另行向第三人田某2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田某及第三人田某2辩解双方转账系民间借贷关系,980000元系偿还借款均不成立,本院认定被告田某应向原告仇某返还款项共计1045070.96 元。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双方转账金额、聊天内容及学籍表证实双方已超出正常朋友关系。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不存在借款合意,田某向田某2转账的款项均发生在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结合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及约定借款利率等,也未对借款的归还、违约、担保等相关情况做出约定,不符合一般常理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田某2向女未成年人田某3直接转账大额现金,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和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且明知仇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田某却在诉讼期间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田某2,不排除田某为自圆其说与田某2故意制造还款假象的可能性,故田某与第三人田某2实质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转账给田某2的98万元款项亦无法认定为返还赠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