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7日 10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齐某某系济宁市微山县昭阳街道某村村民,2006年8月在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嫁入地为微山县夏镇街道某村,但齐某某户口未迁出。2009年该村整体拆迁改造,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齐某某因已出嫁不在享受拆迁补偿政策之列。2012年-2014年期间,因学校及医院等项目建设需要征用该村集体土地,根据当时村委会确定的补偿标准,每人补偿10000元。上述方案确定时村委会均明确告知齐某某不享有补偿款。2012年7月20日,齐某某将户口迁入嫁入地。2018年3月,齐某某以其在2017年查阅村里的拆迁征地账目发现同等条件的外嫁女领取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该村民小组支付拆迁补偿款、征地补偿款126294元。
律师分析:我们在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仔细研究分析案情,查找相关法律依据,搜索受理法院往年相关案例,因法院在立案时对于此类纠纷有的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立案受理,有的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立案受理,因此我们在检索的时候,首先按照关键词:微山县人民法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出嫁女搜索,共收索到十个网上公开案例。
通过以上检索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不论是改判的还是维持原判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均是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我们在法庭辩论时也以此作为主要的观点向合议庭陈述,合议庭最终也采纳了我们的观点,驳回原告起诉。
虽然案件胜诉了,但是关于此类问题在这里想多说一点,“出嫁女”涉法纠纷是影响当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格局也处于不断的调整变动之中。在农村,因土地承包、土地征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问题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也相伴产生,其中范围广、矛盾深、影响大的当数“出嫁女”案件。该类案件多发,难以妥善的解决,主要是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
我们发现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标准依据是什么,这一问题仍然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也是法学界一个长期争议、悬而未决的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农村土地承包解释》时,社会各界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就提出了很多意见和建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的认定属于解释法律范畴,应由全国人大来制定,最高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立法法》第45条规定的情形,就此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但全国人大至今未对此有明确解释或规定。
另外,最高院不同部门对此也作出不同答复。1、2001年7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对广东省高级法院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法院所作的《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116号)进一步认为:此类问题(指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纠纷)可以参照我室法研[2001]51号《答复》办理。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研究室的意见,对农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纠纷,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200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徐志珺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请示》所作的答复([2002]民立他字第4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对于不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相关司法答复之间意见各不相同,使得实践中各地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广大农村最基本的权利,对我国农村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意义,关系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工作的顺利进行,关系到农户承包土地的多少,农村村民自治机制的运转以及保护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如果完全将此类纠纷交由村民自治组织解决,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前提。
司法实务中,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据地常驻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
如果采用这种观点,则很可能会导致利益驱动下的富裕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加大该组织内人口与资源的“负压差”,并且对那些真正应当享有特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人的合法权益也构成威胁。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如果采用这种观点,则其真正具有实际意义的方面在于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然后这种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一方面,会导致农业人口向第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另一方面,由于对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长期”也存在不同认识,仍然难以有效解决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如果采用第三种观点的主张,则不仅在排除“悬空户”、“空挂户”方面存在弱点,而且其判断标准往往是极为模糊,有时甚至还有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结果。
由上所述,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这一特征出发,以成员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要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把握,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及当事人切身利益,一方面需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另一方面友需保障集体利益不被非法瓜分。对于特殊人员如出嫁女的资格认定除坚持上述标准外,还应遵循公平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