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3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清包"也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2017年6月1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张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承接某安置房项目中第二标段中的37#-40#,52#-55#楼瓦工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8年3月31日施工完毕。2018年7月2日,原告周焕亮与被告张某结算,下欠工程款426385.2元。经查,2017年2月14日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某村民委员会将该项目第二标段发包给被告甲公司,被告王某、高某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某、刘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去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高某认可其为被告甲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但认为分包给张某的工程其未完工就撤场了,工程款已结清,并且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接受委托后,组织团队成员对案件进行研判,归纳了焦点问题,第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第二,多层转包或者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可否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第三,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第四,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该案一审胜诉后,被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涉案工程款已执行到位。
律师意见:“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大局稳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进而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提起偿还劳务分包工程欠款的诉讼;该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顺位主张权利。《解释》施行十余年来,该条规定对保护农民工权益切实起到积极作用,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劳务分包工程欠款提供了便捷通道,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工作报告也报告了此条立意;同时,不可否认,实践中也出现大量突破司法解释原意滥用此条规定的情形,损害了发包人、总承包人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而施工分包合同又包括专业施工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分为13个类别:木工、砌工、石制作、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电暖、钣金、架线。原告承包的砌工劳务,属于劳务作业分包范围,因此,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是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
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角度看,发包人是劳务物化成果达到享有者,承包人并非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原则上实际施工人不能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如果在发包人已经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甲公司虽然抗辩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工程均已竣工,且已交付业主实际居住。根据《建工司解》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